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860号
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永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RX85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彬,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省万山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75015146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万山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大漠驼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