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霞执行字第214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文渡工业区纬六路,组织机构代码5692877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盐田乡工业园区4号,组织机构代码6628189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鸣鸿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房管等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有坐落于霞浦县盐田乡工业集中点4号的房权,该产权已在另案中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另被执行人福建天发革业有限公司内部的机器设备也已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但以上财产均暂时无法变现。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霞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