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本正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8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本正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有关汇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汇天公司与本正公司之间就合同到期后自然续签的约定属于预约合同,即便双方未能续签合同的责任在于汇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汇天公司也只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如法院认为汇天公司应承担合同成立后的违约责任,则汇天公司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应限定在1年期限以内无异议,但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以(79元-20元)x70%为基数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有异议。1、可得利益损失为可预期纯利润损失。汇天公司与本正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本正公司在委托区域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全权负责代理该品种的宣传策划、市场开拓、招聘医药代表、销售推广及货款回笼等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正公司承担”。该项支出费用庞大,占收入的80%以上,而本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必要支出,即必要的交易成本。换言之,本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二审判决判令汇天公司赔偿本正公司619.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汇天公司现提交的本正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向汇天公司主张的高额预期利益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正公司销售代理汇天公司药品实则处于亏本状态,根本无利润可言,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有关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认定。3、本正公司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提供的与华嘉公司、瑞阳公司、宏泰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购销合同》均是在汇天公司违约后签订,属扩大损失,汇天公司无需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天公司与本正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以及蕲蛇酶进入医保药品目录省份确认及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约定,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蕲蛇酶注射液年销量任务为15万支,合同期满本正公司若完成任务的80%,则合同自然续签,由于蕲蛇酶进入医保目录省份是本正公司所做工作,故汇天公司保证该产品只要在医保目录内,该区域独家代理权归本正公司。后经双方共同确认,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本正公司代理的蕲蛇酶注射液销往全国进入医保报销目录省份总数为13万支,本正公司已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但汇天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3年3月1日单方通知终止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汇天公司的违约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其主张只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正公司在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后,有理由相信合同会自然续签,其与宏泰公司、瑞阳公司、华嘉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不存在过错,但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协议约定2012年度销售任务为15万支的实际,并未支持本正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酌定以15万支作为计算基数,以本正公司与其下游经销商之间合同所约定的销售均价79元与其成本价20元的差价,在扣除合理的经营成本之后,判令汇天公司赔偿本正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共计619.5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汇天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本正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且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汇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