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3民初632号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266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土村4幢4层401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4512265J。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药业公司)与被告福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天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天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555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48.23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此后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医药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汇天药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公司支付货款3555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1.52元(以35556.8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医药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25日,汇天药业公司与**医药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汇天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提供约定药品。2018年1月,汇天药业公司共分二批次向**医药公司发送了价值37710元的药品,**医药公司仅于2018年12月支付了2153.13元。为明确回款信息,2019年7月26日,汇天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出具《询证函》,**医药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5556.87元。经多次催讨,**医药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故汇天药业公司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医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日,汇天药业公司(销方)与**医药公司(购方)签订《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依托红霉素200,数量1000瓶,单价(含税)10.5元/瓶,金额(含税)10500元;***多苷300,数量300瓶,单价(含税)7.50元/瓶,金额(含税)2250元,合计金额1275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期限在30天内;运输方式为汽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购方确认本合同单,以货到购方单位验收合格后即按上述结算形式兑付,否则视为违约,若货到购方七日内,销方未收到购方的书面投诉则视为货物合格;本合同所涉及货款,购方依据本合同凭证,将此合同所涉及之货款按本合同所限定的时间期限,汇入本合同标明的销方账号,否则因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购方承担;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合同壹式肆份,自双方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等。汇天药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医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在销方、购方处**并签字。1月3日,汇天药业公司作为供货方出具产品出库单(随货同行)两张,收货单位均为**医药公司。同日,汇天药业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车队承运依托红霉素片、***环菌片、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多苷片等货物,***在验收人处签名。1月8日,汇天药业公司出具金额12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给**医药公司。1月25日,汇天药业公司(销方)与**医药公司(购方)签订《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XSHT-0004185)一份,品名及规格为:硫酸庆大针300,数量3000盒,单价2.4元/盒,金额(含税)7200元;***B12300,数量600盒,单价1.6元/盒,金额(含税)960元;依托红霉素200,数量1600瓶,单价10.5元/瓶,金额(含税)16800元,合计24960元。除此之外,该合同其余内容均与前述销售合同无异。1月26日,汇天药业公司作为供货方出具产品出库单(随货同行)三张,收货单位均为**医药公司。同日,汇天药业公司出具发货通知单,***车队承运上述产品,**医药公司在该通知单上**,***在验收人处签字。汇天药业公司为此出具金额24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给**医药公司。
2、2019年7月26日,汇天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主要载明:因双方业务往来,在汇天药业公司账簿上尚有**医药公司的应收账款,截止2019年6月30日,**医药公司尚欠汇天药业公司应收账款35556.87元;如记录相符,则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等。**医药公司在“信息不符”处**,并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应付账款为:¥35547.02(大写:叁万伍千**肆拾柒元零贰分)2019年7月26日经办人:杨彬彬”。
3、汇天药业公司在法庭中陈述:因产品出库单属于自身留底的材料,未提供给**医药公司,故产品出库单虽然是随货同行,但在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无人确认;在发货通知单上验收人处签字的***、***均为**医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结算后,**医药公司仅在2018年12月支付了部分货款2153.13元,在出具《询证函》后未再支付货款,也未能联系上**医药公司,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汇天药业公司提供的《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随货同行)》、发货通知单、询证函及税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与汇天药业公司在法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医药公司与汇天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汇天药业公司已经将货物运至**医药公司处,**医药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医药公司在询证函中载明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故此,对汇天药业公司要求**医药公司支付货款35556.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汇天药业公司与**医药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汇天药业公司要求**医药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天药业公司货款35556.87元;
二、**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天药业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昙琳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