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安徽本正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本正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8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本正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正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正公司诉请汇天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2015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审裁定关于“本正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汇天公司承担2015年可得利益损失明显与前诉的上述认定相悖,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认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相悖,存在明显错误。本诉与前诉虽然都是基于汇天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但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内容具有可分割性,且本诉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应当认定本正公司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起诉。2、本正公司与汇天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进入医保药品目录省份确认及说明》合法有效,双方的合作期限应终止于2017年,汇天公司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2015年预期可得利损失。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正公司与汇天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案涉《销售代理协议书》,针对汇天公司单方解除该协议的违约行为,本正公司于2016年起诉要求汇天公司赔偿其2013年、2014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正公司与三家下游经销商对于2014年任务量的完成与否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也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本正公司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限定在2013年一年期限以内。一审判决作出后,本正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此节认定。二审法院围绕汇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审理,并未否定一审判决关于本正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应限定在2013年一年期限以内的认定。该案二审判决业已生效。现本正公司再次针对汇天公司单方解除上述协议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汇天公司赔偿其2015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鉴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虽诉讼请求不同,但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正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正公司主张其诉请汇天公司赔偿2015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汇天公司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2015年预期可得利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本正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