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3民初847号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266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南二环东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573313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药业公司)与被告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天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大医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天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浩大医药公司支付货款55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903.6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逾期付款总额555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计68496.67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至浩大医药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汇天药业公司与浩大医药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汇天药业公司向浩大医药公司提供痛血康胶囊(品规为0.2g*12粒)药品。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汇天药业公司共分6批次运输至浩大医药公司处价值412272元的药品,但浩大医药公司仅支付62199元。2015年11月5日,经汇天药业公司同意,浩大医药公司退回12000盒滞销的痛血康胶囊,价值为294480元,加上已支付货款62199元,浩大医药公司尚欠货款55593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汇天药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浩大医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5日,汇天药业公司(销方)与浩大医药公司(购方)签订《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痛血康胶囊0.2g*12粒/盒,数量3000,金额73620元;运输方式为中铁快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购方确认本合同单,以货到购方单位验收合格后即按上述结算形式兑付,否则视为违约,若货到购方七日内,销方未收到购方的书面投诉则视为货物合格;本合同所涉及货款,购方依据本合同凭证,将此合同所涉及之货款按本合同所限定的时间期限,汇入本合同标明的销方账号,否则因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购方承担;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合同壹式肆份,自双方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等。汇天药业公司在销方处**,浩大医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购方处**并签字。同日,汇天药业公司通过中国铁路快运将货物从三明运至河北省***市桥东区栾城大桥路神风小区,收货人为***。此后,汇天药业公司与浩大医药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25日、6月30日共签订五份销售合同,数量分别为4000、1600、1600、1400、6200,药品金额为98160元、39264元、39264元、34356元、152148元,***作为浩大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3月25日、6月30日的销售合同上签字。除此之外,该五份合同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无异。汇天药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9日、3月2日、3月31日、6月30日通过前述运输方式运送货物,并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31日、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31日、6月30日分别开具了73620元、98160元、39264元、39264元、34356元、127608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5年6月30日发货数量为5200,当日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为49080元、49080元、29448元。以上合计412272元。 2、2015年2月23日,浩大医药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1528元,又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转账给汇天药业公司24540元、22086元。 3、2015年11月3日,因产品滞销,浩大医药公司申请退货。经审批,汇天药业公司出具6张《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产品退货单》,总计退回12000盒,金额为294480元。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29日,汇天药业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49080元、-245400元的销项负数发票。 4、汇天药业公司在法庭中陈述:浩大医药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金额中,包括了之前尚欠汇天药业公司的货款,本案的货款金额为15573元;经核对,其尚欠货款与已支付货款、退货款冲抵后,尚欠55593元(412272元-15573元-24540元-22086元-294480元);***、***、***均为浩大医药公司员工,汇天药业公司曾于2020年4月前往浩大医药公司地址,但找不到该公司,亦联系不上相关人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汇天药业公司提供的《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单》、《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退货申请单》《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产品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冲红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与汇天药业公司在法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浩大医药公司与汇天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汇天药业公司已经将货物运至浩大医药公司处,浩大医药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浩大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故此,对汇天药业公司要求浩大医药公司支付货款555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汇天药业公司与浩大医药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汇天药业公司要求浩大医药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5593元; 二、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4元,由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昙琳 书 记 员  龚 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