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03民初473号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2666R。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城投昕益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发路468号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LBB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与被告云南城投昕益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昕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汇天公司与昕益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昕益公司赔偿汇天公司差价损失438361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昕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昕益公司的业务经理马**(微信昵称为“老街”)和**(微信昵称为“夜***”),主动联系汇天公司京津翼地区销售经理***,称越南认为来氟米特片可以治疗“××”,意预购买汇天公司生产的来氟米特片用于出口越南。之后马**、**多次就购买来氟米特片用于出口越南的相关事宜与汇天公司的***进行磋商。由于昕益公司购买的来氟米特片用于出口,汇天公司为打开国际市场,最终同意将合同价定为来氟米特片国内销售价(以国内流通为目的)的50%左右出售给昕益公司。双方达成合意后,为了按照昕益公司的要求尽早发货,汇天公司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就已为履行合同准备了原料并安排生产。之后,汇天公司根据双方协商的情况,在昕益公司提供的合同模版的基础上,针对本宗交易修改了一份《购销合同》,其中第九条第1项特别强调了“需方依照本协议购买的产品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销售,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销售”,同时出具了一份授***公司在境外销售来氟米特片产品的《授权书》。但当汇天公司将盖好章的《购销合同》以及《授权书》扫描发送给马**时,马**却以昕益公司为国企为由,不能随意更改昕益公司的合同模版,不同意使用汇天公司更改的《购销合同》,在汇天公司的反复确认下,马**、**再三***益公司购买的药品是用于出口,绝不会在国内市场上进行销售。基于马**、**的一再保证以及汇天公司已为履行本宗交易投入生产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社会责任和国际援助的义务,汇天公司最终同意使用昕益公司的合同版本,于2020年12月14日与昕益公司签订了一份不含出口条款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汇天公司***公司销售4种规格的来氟米特片共计165000盒,总金额为4372270元,而同等规格的上述产品如出售目的是在国内销售,则销售总额为8755880元。2020年12月25日,汇天公司收到昕益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4372270元,同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寄送至昕益公司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路××号。汇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5日发货。昕益公司在收到药品后一直拖延报关事项,经汇天公司多次询问,马**和**屡次保证所购药品绝不会在国内销售。后经汇天公司核查,昕益公司将从汇天公司所购的来氟米特片以低价销售给云南医药工业销售有限公司,目前该批药品已经在国内市场上流通。
昕益公司采取“谎称所购药品用于出口”的欺诈手段,致使汇天公司确信所售药品用于出口,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签订了价格极低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为昕益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汇天公司签署,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由于本案诉讼时间较长,***益公司已将药品销售,且考虑药品有效期等诸多因素,故昕益公司已无返还药品的必要。因昕益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汇天公司案涉交易直接差价损失4383610元,且由于所售药品在国内市场流通,给汇天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串货损失。
昕益公司辩称,一、汇天公司诉称:“昕益公司经理马**和**主动与联系汇天公司工作人员***,意预购买汇天公司生产的来氟米特片药品出口到越南;基于马**、**一再保证才与昕益公司签定合同。”与事实不符。1、昕益公司与汇天公司签定合同,购买来氟米特片药品的采购员是***。2、马**、**不是昕益公司工作人员,昕益公司没有给马**、**进行过任何授权,昕益公司不清楚汇天公司与马**、**商谈的内容;马**、**并不能代表昕益公司,其个人与汇天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昕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汇天公司在未对马**和**的身份、代表权限进行有效核实的情况下就与其商谈合同,汇天公司由于自身的不严谨和工作人员的失职所造成的影响,事后又将责任强加给昕益公司显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汇天公司诉称:“昕益公司采取谎称所购药品用于出口的欺诈手段,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价格极低的《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1、2020年12月14日,汇天公司与昕益公司就合同的品种、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运输方式、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合意才签定《购销合同》,在签定的过程中不存在有任何胁迫、欺诈的情形。汇天公司作为专业的药品生产企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自愿签定的协议应当受其自身意思表示的约束。2、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需方所购品种仅在云南省内进行商业调拨。”这一条就非常明确的约定,昕益公司所购汇天公司的药品仅在云南省内进行商业销售,并非要用于出口所用;其次明确约定为“商业调拨”,“商业调拨”作为药品流通领域的习惯用语,是指药品批发企业相互之间的销售行为,事实上昕益公司在购进药品后也是完全按照约定用于商业调拨,将药品全部销售给了云南医药工业销售有限公司。至此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昕益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办事,并不存在承诺要用于出口欺诈汇天公司签定合同的情形,也其它无任何违约情形存在。三、汇天公司与昕益公司的《购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汇天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撤销解除条件。1、《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不能仅凭单方意旨随意撤销解除。2、汇天公司与昕益公司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3、汇天公司与昕益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事实上不具备撤销解除条件。昕益公司已经将采购的药品再次销售,下游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总价为4416240元,付款时间是2020年12月24日。昕益公司收到订单后向汇天公司采购,2020年12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2020年12月25日向汇天公司支付货款4372270元,汇天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发货,昕益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收货入库并销售到下游。四、汇天公司主***公司赔偿差价损失438361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也不符合商业规则。1、《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药品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昕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付完全款,收货后并按照市场价格加价1%销售出去(昕益公司并未因此得获得巨额差价利益),然而汇天公司方完全背离合同又要求昕益公司再支付超过合同价款100%的所谓差价损失,这显然违背契约精神,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汇天公司主张差价损失的依据是“云南省药品集中采购系统”的采购限价;药品集中采购系统中的采购限价是指药品生产企业根据集中采购招投标规则中标以后,通过网上采购信息平台,在招标办公室制定的限价范围内进行报价,与医院签订合同供货时的最高限价。首先执行的主体是医院和生产企业,采购相关中标药品的最高价为采购限价;其次采购限价并非强制要求执行采购限价的最高价,只要在限价以内都可以执行。3、昕益公司作为药品流通企业,在与汇天公司协商采购药品时并非强制要求执行采购限价的最高价,试想如果昕益公司采购汇天公司药品强制执行采购限价的最高价,然后又不能超过最高限价销售出去,那么昕益公司的合理利润又在哪?昕益公司平进平出,人工费用、税收、仓储费用就要贴钱做亏本生意?这显然不符合商业一般规则。五、药品出口需严格执行国内、国外前置条件审批流程,不是汇天公司诉称的简简单单的报关事项就可以了,汇天公司作为专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清楚药品出口的程序。1、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药监局的相关管理规定,我国对外出口药品的原则是:首先应优先满足国内市场需要,自给有余的基础上鼓励出中。如果汇天公司诉称的“来氟米特片”药品可以治疗新冠,在汇天公司有相应的数据支撑的情况下应当报国家相关部门予以论证,如果确如汇天公司所述能治疗新冠,应当由国家层面决定是否予以出口。2、出口一般药品,首先应当在国外需求国进行产品注册,按照进口国要求准备相关法律文件。3、按照《国药监药管2018第43号》“关于印发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药品出口销售证明》要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按规定提交系列申报资料,并保证所出口的产品符合进口国的各项法律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然后才是报关,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出口药品的质量后方可出口。并非汇天公司诉称的报关就可以出口销售药品了。4、汇天公司在没有任何出口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就证明其发给昕益公司的药品要求出口到国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昕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明确告知是仅在云南省内进行商业调拨销售,并非要出口。六、汇天公司要求昕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汇天公司与昕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汇天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汇天公司现诉请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汇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昕益公司认为马**、**不是昕益公司工作人员,昕益公司没有给马**、**进行过任何授权,其公司与汇天公司签定合同购买来氟米特片药品的采购员是***,但其未提供***与汇天公司签订合同的磋商经过。汇天公司认为其并未与***进行洽谈买卖事宜,其是与昕益公司工作人员的马**、**洽谈买卖事宜。微信网名为“老街”的微信马**、**涉嫌冒用昕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合同诈骗,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业务经理***与微信网名为“老街”的微信马**、**不是昕益公司工作人员,昕益公司没有给马**、**进行过任何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熙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帆
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