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9015号
原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肖**,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伍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左新盛。
原告**诉被告肖**、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和被告丹化公司向原告支付生物质颗粒货款43992元,并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的损失为1058.5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肖**和被告丹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肖**双方在微信上达成锅炉燃料即生物质颗粒采购协议,被告肖**从原告**处购买生物质颗粒单价670元/吨,交货地为被告丹化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21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肖**的指示将两车生物质颗粒65.66吨交付卸货至被告丹化公司处后,总计产生货款43992元,被告肖**承诺第二天上午付款,但未按照约定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肖**却以被告丹化公司未付其承包款且货物交付在丹化公司为由至今未付,并认为该货款应由被告丹化公司支付。
被告肖**辩称:肖**是湘潭达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代表达兴公司向原告采购了两车生物质颗粒,肖**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款项应由达兴湘潭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丹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肖**通过微信达成生物质颗粒采购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肖**的指示将生物质颗粒运送至被告丹化公司处,并约定单价为670元/吨,货到付款,之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按照被告肖**的要求共计运送货物65.66吨。但被告肖**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肖**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因之成诉。
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向被告丹化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签收货物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丹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肖**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可知,双方就合同标的的种类、价格、数量以及运送方式、运送时间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均达成合意,且被告肖**承认已经收到涉案生物质颗粒货物,故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肖**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肖**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支付货款439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肖**的过错,酌情将被告肖**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40%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肖**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
对于被告肖**主张该买卖合同系其代表案外人湘潭达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缔结,属于职务行为的抗辩,经审查,因被告肖**提供的《锅炉承运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湘潭达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其采购行为系受到该公司的指派所为;又因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可知直至涉案货物卸货完毕,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肖**催款后,被告肖**始向原告披露其须向被告丹化公司索要货款,可知涉案合同自成立至履行完毕,案外人湘潭达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曾参与合同缔结和履行,故对于被告肖**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丹化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因原告于庭审中自述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丹化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生物质颗粒货款439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4399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4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肖**实际清偿所有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婷
书记员陈婧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