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81民初1107号
原告: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伍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左新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迎新,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瞿友庄,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瞿友桃,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瞿友平,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瞿孝付,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瞿孝秋,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瞿作根,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迎新、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名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636300元;2.七名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还清的欠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七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是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被告***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自2014年2月起,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与原告建立硝酸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为需方。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至2015年2月18日止,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共欠原告硝酸钾货款655000元。对于该欠款,原告多次要求清偿。2017年1月26日,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8700元,尚欠货款636300元。之后,原告对剩余货款多次催收,但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一直未付。2017年12月15日,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由七名被告决议解散而注销。被告***为清算组负责人。该厂注销前,既未通知原告有关情况,也未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函,拟证明原告与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2月18日,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欠原告655000元硝酸钾货款;2.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是普通合伙企业,七名被告是该企业的合伙人,被告***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2017年12月15日,七名被告决议解散企业;3.原告与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的买卖明细分类账,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印证了截至2015年2月18日,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欠原告货款655000元。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7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6300元;4.部分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的运货凭证,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系被告***、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合伙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04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向原告购买硝酸钾,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18日,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尚欠原告货款65500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予以签名。2017年1月26日,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700元。同年12月15日,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决议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明细分类账、部分运货凭证、对账函,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以硝酸钾为买受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5年2月18日,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欠原告货款655000元,后仅支付货款18700元,尚欠货款636300元,应当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在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注销后,原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的合伙人***、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应当连带清偿原告的货款636300元。原告主张要求七名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湖南丹化农资有限公司货款636300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3元,由被告***、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茂
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
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芳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