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91民初145号
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12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本院决定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与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9月2日到被告公司后勤管理中心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既不安排补休也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因原告长期加班导致体质下降,2015年7月23日,原告因妇科病经批准请病假三天。2015年7月27日,原告病假结束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时被告知暂无合适岗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未果,原告无奈申请仲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993元;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1549.50元。
被告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故旷工连续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并未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而是原告病假结束后无故不上班,被告无法找到原告;三、原告2015年7月27日后也未上班,被告不应支付其工资。
原告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3386元和工资700.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也应当支付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9月16日到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宿舍管理员和食堂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工资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职位津贴、节假日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和其他补贴等,其工资领取至2015年7月26日。
2015年7月23日,***向公司请病假三天,2015年8月1日,公司因***病假到期后未来上班向其邮寄了《关于要求员工***限期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该邮件因“地址不详,电话长期不接”被退回。2015年8月13日,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累计旷工达15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仍以“地址不详,电话长期不接”被退回。
2015年7月8日、7月13日、7月17日,***因工作时间问题分别向公司邮寄了三次邮件,该三次邮件由公司门卫签收。2015年7月27日,***向公司邮寄了《关于请求安排工作岗位等问题的函》,内容为因***病假到期后回公司上班,公司表示***岗位已经移交给他人,暂时无合适岗位,***要求公司尽快安排工作岗位。后***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3日、8月5日、8月15日、8月20日向公司邮寄了五次邮件,均主要表示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庭审中,公司表示不再通知***上班,也不愿意再次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43386元和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工资700.80元。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应得工资为平均每月3206.4元,其中加班工资为平均每月72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病历、语音详单、账户明细、养老保险记载、挂号信收据、信函、回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短信记录、通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公司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表示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再履行。
本院认为,***于2008年9月16日到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8月13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因“地址不详,电话长期不接”被退回,***并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除名处理或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穷尽送达方式。现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5年8月13日后并未再到公司上班,而是申请仲裁寻求救济,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也表示不再通知***上班,***在本案庭审中也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态度及工作情况,酌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终止,由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根据***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72484.50元=17391.50元。因***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并未在公司上班故其要求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可酌定由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8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391.50元及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生活费800元。
二、驳回被告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