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向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冲,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89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82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刘德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德冲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6246.41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认定事实为:原告2014年6月30日到威灵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工资形式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度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岗位津贴等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80元/月,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发基数。
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安排基本为:每月中有半月白班和半月晚班,白班基本为早8点至下午6点,中间休息1.5小时,夜班基本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中间休息1.5小时,每月基本休息4天。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实际出勤天数总计276天,加班工资每月有千余元。
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平均每月工作时间250小时,以各种理由对员工进行考核罚款,决定于2016年5月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停止工作,后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20元/月。
另查明:威灵公司的电工、物流等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综合计算周期为年。
原审认为:原告在威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则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也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所谓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则每年的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000小时(250×8),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威灵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周期为年,原告2014年10月13日之前以及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实际工作时间均因周期不满一年,无法判断其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但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已经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在此期间内威灵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情形,因此,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120元/月×2=824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14年10月13日之前以及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实际工作时间因周期不满一年,无法判断其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因此也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加班,而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内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但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当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且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冲经济补偿金824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本案中,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加班,虽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但其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情形,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耐受范围,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纵然该合同系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仍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安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