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乔尔塑料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塑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黎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2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4666500B,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工业集中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黎晨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X34LG0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217号408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黎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黎晨公司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供应甲醇271.08吨,价值为449992.80元);2.判令黎晨公司按约承担违约金149400元;3.黎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与黎晨公司签订了一份甲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黎晨公司订购甲醇300吨(10车),单价166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498000元;交货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黎晨公司负责送货至**公司指定地点;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另一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黎晨公司未按约履行,**公司多次催促,黎晨公司仅于2020年8月6日送货1车(28.92吨)到**公司指定地点,后再催送便一直无果至今。2021年2月3日,**公司发律师函给黎晨公司,要求黎晨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前将剩余甲醇发货,但黎晨公司仍不履行。 黎晨公司辩称,黎晨公司一直按约履行送货义务,但**公司推辞拒绝收货,系其单方违约。双方之间的第二份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已超过了履行期限。因甲醇的时价不断上涨,**公司的违约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编号为200624《甲醇购销合同》;2.判令**公司支付货款48007.20元;3.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49400元,另支付利息损失为3060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并以48007.20元为基数,按4倍LPR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622号《甲醇购销合同》,约定送货期间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8日。双方又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0624号《甲醇购销合同》,约定的送货期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黎晨公司多次催促**公司安排接收货物,但其多次推脱,仅2020年8月6日收货28.92吨。2020年9月下旬,甲醇价格高涨,因**公司拒绝收货致使双方合同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黎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黎晨公司因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支付货款的时间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因系黎晨公司违约,故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违约金,应驳回黎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公司与黎晨公司签订了一份《甲醇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黎晨公司订购甲醇300吨(10车),单价166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498000元;交货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黎晨公司负责送货至**公司指定地点;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另一方的违约金;结算方式为货到见票付款。***为**公司委托代理人。 黎晨公司于2020年8月6日送货1车(28.92吨)到**公司指定地点。黎晨公司向**公司开具了一份载明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金额为48007.2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黎晨公司陈述其开具当日即邮寄给**公司,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公司收到该票据的时间。**公司确认收到了该票据,但不能确定具体时间。 庭审中,各方对违约主体发生争议。为此,黎晨公司举示了***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时间及内容),部分具体如下:2020年7月3日,彭:“吴总,早上好,明天给您到2个车可以吗?”吴:“不能呀”,“你好,明天停电半天不要来货”。2020年7月13日,彭:“现在甲醇可以开始发了吗?”吴:“我尽量想办法”。2020年7月15日,彭:“一天到2个可以不”吴:“要等下。”2020年8月3日,彭:“明天可以卸货吗?”吴:“明天还不能到”。2020年8月16日,彭:“明天可以安排一车货吗?”吴:“明天不要到”。2020年8月29日,彭:“能该弄出个计划嘛?”吴:“今天不能”。同时,黎晨公司陈述,2020年9月,甲醇的价格上涨至1900元/吨,目前的价格已上涨至2600元/吨,因市场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格相差太大,黎晨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交付货物。**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黎晨公司违约未将约定的货物送至**公司,并且从聊天记录看,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变更送货的时间,黎晨公司也同意在价格下来后再送货,并没有提出要解除合同。 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公司认为,因黎晨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30%计算,且因黎晨公司不提供货物,**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货物,因价格上涨,相应的差价损失系违约金的损失基础,但同时,**公司主张如黎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可不请求相应的违约金。 黎晨公司认为,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同时其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30%计算,黎晨公司明确,**公司违约迟延接受货物所造成的损失为本次诉讼应诉所产生的路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成本,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其认为退一步讲,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双方的举证及当庭***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违约的主体;二、黎晨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三、违约金的适用;四、货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公司违约。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在向买受人履行交货义务中需要得到买受人的协助,即买受人应履行受领给付义务,该义务系合同中的法定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受领迟延,系违约行为。本案中,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内及交货期届满后的期间中,黎晨公司多次要求向**公司交付货物,但**公司没有合理的履行接受货物义务,该不作为系违约行为,故应认定**公司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甲醇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公***在交货期间内履行收货义务,后因交易标的物甲醇的价格上涨,交货期届满后,黎晨公司仍按原合同价格交付货物将不能实现其订立合同的交易目的,同时,双方未对按照新价格计算价款达成一致,故黎晨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因解除权系形成权,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黎晨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开庭时提出,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涉案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故黎晨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已按解除处理,故**公司要求黎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公司认为,黎晨公司未交付货物,同时,标的物价格上涨,其没有相应的损失,应减少或不应支持违约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黎晨公司认为损失为诉讼相关费用,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公司因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为避免违约金与损失重复主张问题,该违约金不涵盖黎晨公司主张的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系**公司违约,其主张黎晨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对于2020年8月6日已交付的28.92吨甲醇货物,因该货物已履行,且**公司收货,黎晨公司亦同意其支付价款,该货物已无返还必要。合同对于该付款义务的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见票即付,**公司已收到相应的货物及票据,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黎晨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4800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公司收到票据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支付系违约行为,黎晨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收到票据的次日开始计算。黎晨公司作为交付票据一方,应举证证明票据交付的时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确认已收到,也未明确收到的时间。本院根据票据载明的时间及邮寄情况,依法酌定按照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对于标准,本院依法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常州**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常州**塑料有限公司、常州市黎晨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 三、常州**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常州市黎晨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7.2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8007.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常州市黎晨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4897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公司负担4393元,黎晨公司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