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与津市市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鑫运输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云,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女大道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办事处***社区车胤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路美的******31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车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津市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鑫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2)湘07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的损失全部由中联车桥公司、**公司、驰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其一,**持有危险化学品驾驶员、押运员双证,**在车辆行驶时是驾驶员,在车辆停留进行装载和卸载时又是押运员,**不能远离卸载点是职责所在;其二,**没有穿防护服是因驰鑫公司只配备一套防护服;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中联车桥公司的接收硫酸管脱落造成,**没有穿防护服只是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3.**没有穿防护服与本案是否发生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穿防护服只是对损失扩大有适当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损失错误,显失公平。
针对**上诉,中联车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资质认定部分是正确的。**现在只有驾驶证,但是根据规定,需要有“三证”,即应当还有装卸资格证;2.装卸硫酸要求必须要有安全防护措施,但是**没有穿防护服,因此**和驰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中联车桥公司和**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公司把货送到位。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联车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联车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联车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将所出卖硫酸安全卸载进入中联车桥公司的储存罐中才完成交付,**公司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2.驰鑫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硫酸运到中联车桥公司的存储罐中,但驰鑫公司司机**无证操作、未按规定要求穿防护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唯一原因,**应与**公司、驰鑫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因在硫酸交付前,其所有人并非中联车桥公司,**也并非受害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5.**已认定工伤,其损失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解决,且驰鑫公司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损失应当进行保险理赔后处理。
针对中联车桥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是具有危险货物运输驾驶、押运资格。**有押运资格,帮助卸货是他的职责,其没有过错。损害的发生不是因为**没有穿防护服,是由于中联车桥公司的酸管脱落硫酸外泄导致,与**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中联车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联车桥公司的上诉,**公司、驰鑫公司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车桥公司赔偿**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种损失1833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JA××**号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主为***,挂靠在驰鑫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系***雇请的驾驶员、押运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驾驶、押运资格。
2021年9月8日,中联车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硫酸购销合同,约定中联车桥公司以1320元/吨的价格向**公司购买98%浓硫酸14吨。另外,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包装、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和有效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农公司购买了此批硫酸,用于履行合同。
2021年9月14日上午,由**驾驶湘JA××**号危险货物运输车与押车员***从石门县新关玉叶化肥有限公司运送硫酸到中联车桥公司。车辆抵达目的地后,**没有远离危险源,在没有穿戴防护服、防护面罩、防护靴,仅戴防护手套的情况下帮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中联车桥公司的抽酸泵出口与出酸管连接不牢,启动抽酸泵后压力增大,导致出酸管脱落硫酸外泄,喷溅到**背部、面部将其烧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常德市烧伤整形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31656.55元。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
经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656.55元(含后期医疗费4000元),**提交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请求的营养费标准没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4.护理费6900元(11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7.鉴定费1600元,**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1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431元(28294元/年×5年×10%×2人/3);**父亲胡春佑出生于1941年10月9日,母亲***出生于1944年9月28日,本案发生均已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胡春佑、***生育了**中、***兄妹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分之一计算;9.误工费16696.77元(50786元/年/365天×120天),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三年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故按湖南省2021年度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0786元/年计算;10.交通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治疗2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请求的交通费标准没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上损失共计170956.32元。
事故发生后,**公司员工***向中联车桥公司借款20000元,作为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驰鑫公司为湘JA××**号危险货物运输投保了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险。2022年9月21日,经**申请,常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本案是因操作人员违规操作,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要求因高度危险责任导致人身损害,不影响其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赔偿,也不影响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理赔。本案只对因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进行处理。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公司、驰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公司与中联车桥公司签订硫酸买卖合同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硫酸,运输硫酸的承运人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该批货物按时安全运输到达中联车桥公司,应当认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只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受伤是因在从事危险作业时,因抽酸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和违规操作所致,与**公司没有关联。因此,**公司在本案在不承担赔偿责任。
驰鑫公司是JA3279号危险货物运输车的被挂靠单位,负有对该车辆及驾驶、押运人员管理的职责。**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与驰鑫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联车桥公司购买的硫酸运至该公司仓库后,此批硫酸的占有人是中联车桥公司。且该公司提供的抽酸泵存在安全隐患,抽酸泵出口与酸管连接不牢,加压后酸管脱落,导致硫酸喷溅,致使**面部、背部受伤的重要原因。**是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资质的人员,对于危险货物的认知比普通人更加深刻。虽然其同时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资质,但在危险品运输过程中一人只能履行一种职责。本案中,**的职责是危险货物车辆驾驶员,而不是押运员。在到达目的地,车辆停稳后,**不仅没有立即远离危险源,反而在没有穿戴防护服、防护面罩、防护靴,仅戴防护手套的情况下帮助卸货,超出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的职责范围,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中联车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占有人中联车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由中联车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即68382.53元;**自负经济损失60%,即102573.79元。中联车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冲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因高度危险作业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0965.32元,由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赔偿68382.5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还应支付48382.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自负102573.79元;二、津市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鑫运输有限公司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负担2486元,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联车桥公司、**公司、驰鑫公司是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2年9月21日,经**申请,常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驰鑫公司,该认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驰鑫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中联车桥公司上诉请求驰鑫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司与中联车桥公司签订硫酸买卖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硫酸,运输硫酸的承运人驰鑫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该批货物按时安全运输到达中联车桥公司后,在**公司的硫酸进入中联车桥公司的抽酸泵后就应认定已完成了交付义务,其已不是进入抽酸泵中硫酸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本案硫酸外泄系因中联车桥公司的抽酸设备出口存在安全隐患和违规操作所致,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中联车桥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或使用对被害人承担责任无需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中联车桥公司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赔偿**的相应损失。而在本案中,因中联车桥公司疏于日常安全检查、管理致使其抽酸泵存在安全隐患,抽酸泵出口与酸管连接不牢,加压后酸管脱落,导致硫酸喷溅,致使**被烧伤,明显具有过错。故中联车桥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的唯一原因在于**因而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联车桥公司上诉认为**构成工伤及驰鑫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因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虽不在于**,但**作为具有危险品运输押运员资格的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理应知道硫酸具有强腐蚀性,在没有穿戴防护服、防护面罩、防护靴,仅戴防护手套的情况下帮助卸货,对于损害结果的形成明显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中联车桥公司的责任。因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一审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中联车桥公司赔偿**40%的损失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认定**的损失170956.32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中联车桥公司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0%,即中联车桥公司应当赔偿**损失102573.79元(170956.32元×60%),抵扣中联车桥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82573.79元。**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联车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2)湘07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津市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鑫运输有限公司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2)湘07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因高度危险作业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0965.32元,由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赔偿68382.5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还应支付4838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自负102573.79元;三、驳回**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三、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2573.7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负担1480元,由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负担2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负担1480元,由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负担2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琇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