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81民初963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安吉优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娟,女,住福建省闽侯县,系由福建安吉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女大道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权,男,该公司营运管理部经理。 第三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枣山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与被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桥公司)、第三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娟、被告车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车桥公司支付货款57666.79元;2.判令车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70.6元(逾期付款损失以57666.7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止共计7770.6元);3.车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开世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经营油封、气门导杆油封、PTFE油封、密封圈等橡塑制品,广泛应用于汽车等行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车桥公司长期向开世公司采购油封、密封圈等产品。期间,开世公司按需供货,至2019年2月28日车桥公司对账确认应付货款余额45920.28元,与开世公司调整差异额1660.91元,后继续供货至2019年12月19日止,车桥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4月30日,车桥公司欠付货款57666.79元,至今未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鲁02破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开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指定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期间,开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要求车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竞买取得开世公司的对外债权,并于2021年9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开世公司与**共同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竞拍取得开世公司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从公告之日起公告清单中的债务人(包含车桥公司)向**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受让取得开世公司对车桥公司应享有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综上,车桥公司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车桥公司拖欠货款至今已构成违约,**有权从诉讼之日起向车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车桥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以案涉合同为准,车桥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开世公司终止业务后,余款在售后服务工作(24个月)结束后,由双方办理清户手续结算余款,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20年5月3日,所以余款应在2022年5月3日才支付,到期后开世公司派人来办理即可支付;开世公司与车桥公司对账后,车桥公司对开世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不能仅以发票证明车桥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按合同约定采购物资经验收合格入库即可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案涉合同4.1.2条约定,车桥公司及该公司委托的技术服务站、主机厂在处理开世公司产品质量保修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材料费、工时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有权向开世公司追索;案涉合同4.3.3条约定,开世公司配套产品在车桥公司的主机厂或主机厂的市场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其保修责任按主机厂的有关质量保修或售后服务管理规定执行。车桥公司的主机都是在线审单,并自动屏蔽四个月以上索赔信息,故车桥公司无法提供,只能提供索赔明细表;案涉合同4.5.1条规定,保修费采用月结形式,开世公司必须于每月1-10日期间授权专人到车桥公司售后服务室确认上月相关服务费并索取凭据,车桥公司不再另行通知,否则视为开世公司认可车桥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并发起索赔凭据,由车桥公司进行账务处理,2019年10月30日后由于开世公司因企业破产事项后再没派人来过车桥公司,车桥公司一直按照该条规定处理三包费。 开世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鲁02破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开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指定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担任答辩人的破产管理人。**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竞买取得第三人的对外债权,并于2021年9月16日与开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开世公司与**共同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开世公司与车桥公司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由**承担。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鲁02破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开世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2020)鲁02破4-1号,拟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指定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担任开世公司破产管理人;3.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通过法定程序购买开世公司对于车桥公司的债权;4.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开世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车桥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5.中国商报,拟证明**就受让债权以登报的方式向车桥公司进行告知;6.对账单,拟证明2019年3月15日开世公司向车桥公司发送对账单,车桥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2月28日欠款45920.28元;7.账务往来明细及账务凭证,拟证明截至2020年4月30日车桥公司尚欠货款57666.79元;8.微信聊天截图3份,拟证明车桥公司**的明细账内开世公司供货的6笔货款均已入账。 车桥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拟证明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2.对账函,拟证明账目余额为45920.28元;3.对账函后付款流水明细表,拟证明车桥公司在2019年3月对账后向开世公司付款26300元;4.对账函后三包费发票8份、索赔明细表9张,拟证明产生三包费24734.5元,开世公司尚欠车桥公司5114.22元的事实。 开世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车桥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车桥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供供货单和验收单、合格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8,车桥公司质证认为**断章取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诉讼前双方沟通产生的对话,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车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要求本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见上文,不再赘述;对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提交的证据7中的部分凭证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质证对开具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与2020年4月30日的两张发票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发票与索赔明细能相互印证,且也符合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三包费(保修费)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车桥公司(甲方)与开世公司(乙方)签订版本号20120101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3.4结算期限:乙方业务终止后,余款在售后服务工作(24个月)结束后,***双方办理清户手续结算余款。4.1.2甲方及甲方委托的技术服务站、甲方的主机厂在处理乙方产品质量保修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材料费、工时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甲方有权依照本规定向乙方追索。4.3.3乙方配套产品在甲方的主机厂或主机厂的市场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其保修责任按主机厂的有关质量保修或售后服务管理规定执行。4.5.1保修费用采取月结形式,乙方必须于每月1日-10日期间授权专人到甲方售后服务室确认上月相关服务费用并索取凭据,甲方不再另行通知;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发生的维修费用并放弃索取凭据,由甲方进行账务处理。6.7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方的采购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地点:湖南津市。 2019年3月15日,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应收款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2月28日,开世公司账务帐(账)面应收款金额为45920.28元。对账后,开世公司继续向车桥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合计为42973.96元,车桥公司亦陆续向开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6300元,车桥公司在使用开世公司产品中产生三包费24734.5元,分别为2019年8月21日846.6元、2019年10月17日5062.80元、2019年12月17日4078.69元、2020年4月18日776.68元、2020年12月7日371.92元、2021年2月20日389.25元、2021年4月10日2271.56元、2021年9月23日10937元。车桥公司尚欠开世公司货款37859.74(45920.28+42973.96-26300-24734.5)元。 2020年4月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开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担任开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1年4月22日,**通过***法网拍平台竞买取得开世公司所有的对外债权。2021年9月16日,开世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开世公司的对外债权(包含本案债权)转让给**。2021年11月10日,开世公司与**在中国商报上刊登《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应收款明细表上序号131的即为车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因开世公司配套产品在车桥公司的主机厂或主机厂市场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保修费采取月结形式,开世公司必须于每月1日-10日期间授权专人到车桥公司售后服务室确认上月相关服务费用并索取凭据,车桥公司不再另行通知;否则,视为开世公司认可车桥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并放弃索取凭据,由车桥公司进行账务处理。据此,本案争议的三包费应由开世公司承担,车桥公司可依合同进行账目处理,即冲抵对开世公司的货款。经核算,车桥公司尚欠开世公司货款37859.74元。**受让开世公司对车桥公司的债权,车桥公司对开世公司享有的合同抗辩权同样可对受让人**行使,**在受让本案合同项下债权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车桥公司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对**要求车桥公司支付货款5766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9年12月19日,根据案涉合同1.3.4条约定余款在24个月后即2021年12月19日后,由双方办理清户手续结算余款,但双方并未协商办理清户手续结算余款事宜,且**受让该笔债权后,就车桥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造成车桥公司未支付货款并非车桥公司未履约导致。对**要求车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785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 二、驳回**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计718元,由**负担302.6元,由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负担4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