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安吉优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娟,女,住福建省闽侯县,系由福建安吉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女大道8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枣山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桥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2)湘07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包发票有效,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被上诉人要基于确是因第三人产品质量问题提供保修服务遭受损失情况下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包费用发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已知晓第三人破产,应当及时留存2020年7月前已发生但未入账的索赔证据,第三人破产后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债权金额应以破产管理人认定的欠付57666.79元为准;第三人因破产无法正常按合同履行责任,被上诉人主**赔应当主动提供相关凭证作为破产管理人抵扣货款的证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材料的丢失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从应付货款之日起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责任,以57666.7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车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开世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车桥公司支付货款57666.79元;2.判令车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770.6元(逾期付款损失以57666.7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止共计7770.6元);3.车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车桥公司(甲方)与开世公司(乙方)签订版本号20120101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3.4结算期限:乙方业务终止后,余款在售后服务工作(24个月)结束后,***双方办理清户手续结算余款。4.1.2甲方及甲方委托的技术服务站、甲方的主机厂在处理乙方产品质量保修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材料费、工时费及其它合理费用,甲方有权依照本规定向乙方追索。4.3.3乙方配套产品在甲方的主机厂或主机厂的市场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其保修责任按主机厂的有关质量保修或售后服务管理规定执行。4.5.1保修费用采取月结形式,乙方必须于每月1日-10日期间授权专人到甲方售后服务室确认上月相关服务费用并索取凭据,甲方不再另行通知;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发生的维修费用并放弃索取凭据,由甲方进行账务处理。6.7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方的采购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地点:湖南津市。
2019年3月15日,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应收款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2月28日,开世公司账务帐(账)面应收款金额为45920.28元。对账后,开世公司继续向车桥公司供货,货款金额合计为42973.96元,车桥公司亦陆续向开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6300元,车桥公司在使用开世公司产品中产生三包费24734.5元,分别为2019年8月21日846.6元、2019年10月17日5062.80元、2019年12月17日4078.69元、2020年4月18日776.68元、2020年12月7日371.92元、2021年2月20日389.25元、2021年4月10日2271.56元、2021年9月23日10937元。车桥公司尚欠开世公司货款37859.74(45920.28+42973.96-26300-24734.5)元。
2020年4月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开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担任开世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1年4月22日,**通过***法网拍平台竞买取得开世公司所有的对外债权。2021年9月16日,开世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开世公司的对外债权(包含本案债权)转让给**。2021年11月10日,开世公司与**在中国商报上刊登《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应收款明细表上序号131的即为车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因开世公司配套产品在车桥公司的主机厂或主机厂市场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保修费采取月结形式,开世公司必须于每月1日-10日期间授权专人到车桥公司售后服务室确认上月相关服务费用并索取凭据,车桥公司不再另行通知;否则,视为开世公司认可车桥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并放弃索取凭据,由车桥公司进行账务处理。据此,本案争议的三包费应由开世公司承担,车桥公司可依合同进行账目处理,即冲抵对开世公司的货款。经核算,车桥公司尚欠开世公司货款37859.74元。**受让开世公司对车桥公司的债权,车桥公司对开世公司享有的合同抗辩权同样可对受让人**行使,**在受让本案合同项下债权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车桥公司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对**要求车桥公司支付货款57666.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9年12月19日,根据案涉合同1.3.4条约定余款在24个月后即2021年12月19日后,由双方办理清户手续结算余款,但双方并未协商办理清户手续结算余款事宜,且**受让该笔债权后,就车桥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造成车桥公司未支付货款并非车桥公司未履约导致。对**要求车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785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二、驳回**未获法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计718元,由**负担302.6元,由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负担41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桥公司如何就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根据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车桥公司于2020年7月至开世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发送催款通知后,知晓开世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就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回应,对此一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但认为车桥公司在2020年7月知晓开世公司破产后,应当及时留存2020年7月前已发生但未入账的索赔资料,债权金额应以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尚欠57666.79元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车桥公司与开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相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规定,明确了对于公司破产的,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商进行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很明显案涉合同并未解除;并且,**受让开世公司的债权后,与车桥公司应付款项的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继续履行;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关于因开世公司配套产品在车桥公司的主机厂或主机厂市场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保修费的相关条款,即:对该部分费用采取月结形式,并且开世公司必须于每月1日-10日期间授权专人到车桥公司售后服务室确认上月相关服务费用并索取凭据,车桥公司不再另行通知,否则视为开世公司认可车桥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并放弃索取凭据,由车桥公司进行账务处理。根据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争议的三包费由开世公司承担,即冲抵对开世公司货款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且,上诉人**对于车桥公司和开世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对账后开世公司向车桥公司应收款45920.28元、以及对账后产生的货款金额42973.96元,货款共计88894.24元;以及车桥公司已支付货款26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应予抵减车桥公司货款的三包费用金额除了认可2019年8月21日846.6元、2019年12月17日4078.69元之外,对于其余六笔即2019年10月17日5062.80元、2020年4月18日776.68元、2020年12月7日371.92元、2021年2月20日389.25元、2021年4月10日2271.56元、2021年9月23日10937元以车桥公司未提供相关凭证为由均不认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于2021年4月竞买开世公司的债权、同年9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理应极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案涉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对所竞买标的额进行审查并应及时向开世公司索取核实相关三包费用的凭证。故,上诉人**关于相关三包费用凭证现应由车桥公司提供的主张与案涉合同约定相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产生的货款金额、已支付的货款以及应予抵减的三包费用,核算确定车桥公司尚欠开世公司货款37859.7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案涉合同对于货款结算期限亦有明确约定,即在开世公司业务终止后,余款在售后服务工作(24个月)结束后,由车桥公司、开世公司双方办理清户手续并结算余款,结合双方最后一笔业务的发生时间在2019年12月19日的情况,双方结算余款按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12月19日之后,但合同双方并未协商办理清户手续结算余款,且**在中国商报上刊登《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时间为于2021年11月10日,之后双方对车桥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亦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造成车桥公司未支付货款并非车桥公司未履约导致,一审判决认定车桥公司不予向**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