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

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4311号
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篁镇菊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2413070N。
法定代表人:洑卫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孟姜女大道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190243264Y。
法定代表人:殷正富。
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达公司)因与被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力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汽车弹簧制动气室等汽车配件。截至2015年12月8日,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进行账目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51.3元。但是被告却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651.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力达公司提供了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651.3元的事实。
被告中联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68651.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651.3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686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嘉力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68651.3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勤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爱华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