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16)鄂1321司惩1号
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津市市金鱼岭大道8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世望与被告湖北全胜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全胜公司)、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民诉前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全胜公司在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7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民诉前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审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鄂1321执407号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全胜公司的到期债权596357元及案件受理费2500元协助提取至本院执行款账户。2016年11月16日,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已协助汇至本院。至此,被执行人全胜公司在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尚有到期债权103643元。本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全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1月25日,本院向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鄂1321执494号通知书,要求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将被执行人全胜公司在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103643元提取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但至今被罚款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罚款30万元,限于2016年12月25日前交纳。罚款汇至随县人民法院罚没收入账户:17×××19(收款单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书面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