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

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2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殷正富。
再审申请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压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思尔特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尔特公司)、一审第三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压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设备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徐州压力公司不应向上海思尔特公司付款。1、徐州压力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上海思尔特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标准和设计标准,存在缺陷,现又有新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一直未使用且未验收。2、徐州压力公司不存在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二审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与事实不符。3、湖南中联公司是查清事实的唯一当事人和知情者,但湖南中联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相关事实未能查清。二审将应由湖南中联公司承担的证明证据真伪的义务分配给徐州压力公司,违反证据规则。4、二审判决后,徐州压力公司在与湖南中联公司谈判过程中,湖南中联公司负责人表示其之所以给上海思尔特公司出具证明,是因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合同业务,实际上涉案桥壳生产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合验收条件。综上,徐州压力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
上海思尔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徐州压力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1、徐州压力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整体桥壳生产线未通过验收的原因在于上海思尔特公司。2、上海思尔特公司交付设备后,徐州压力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在上海思尔特公司多次催告下,仍未对设备进行终验收,故应当视为设备已最终验收完成,徐州压力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徐州压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征询意见函》,内容为湖南中联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徐州压力公司确认涉案桥壳生产线尚未整体验收。该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没有验收也没有使用。
上海思尔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海思尔特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涉案设备仅为桥壳生产线的很小一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和用于生产。事实是徐州压力公司供应的桥壳生产线的核心组成部分(中频热加炉)一直无法使用,现仍在整改中。
本院认证认为,《征询意见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思尔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州压力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经徐州压力公司预验收,湖南中联公司亦认可上海思尔特公司已经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培训以及协助整线验收等工作。由于涉案设备系桥壳生产线的一部分,现徐州压力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导致整体生产线未能终验收,因此即使整体生产线终验收尚未进行,二审认为徐州压力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湖南中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徐州压力公司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徐州压力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州压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傅伟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管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