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7339号
原告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咸嘉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詠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港之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大渔店面房1-6。
法定代表人董建洪。
原告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港之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港之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95342.53元;2、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所欠货款利息9229元(195342.53元×4.05%/年/12×14个月=9229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至付清剩余货款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通过付款或者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342.5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婉拒。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偿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系国有控股企业,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昆山港之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始,被告昆山港之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购买超细晶粒合金。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878222.29元的超细晶粒合金,后被告向原告退货59705.5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2598.9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1847941.47元的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917.78元,经原告催付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核算项目明细账、发票、发货单、运单、对账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货款。被告昆山港之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购买超细晶粒合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1878222.29元的超细晶粒合金,后被告向原告退货59705.5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52598.95元,尚欠原告货款165917.78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5917.78元。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4.05%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港之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165917.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05%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湖南博云东方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昆山港之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