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商纯尔。

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天湖路170号5007室。

法定代表人:商海燕。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13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故应由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新昌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首先,被上诉人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转账给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是其委托原审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该第三人系促使被上诉人与磁县中医院签订合作协议的中间人,并不是借款,而上诉人***也得知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款项实际支付该第三人,17000元也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提供任何担保。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书“***”的签字并非上诉人***的笔迹,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合同有被上诉人的骑缝章,但骑缝章章印不完整,同时担保书页就没有骑缝章,以此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书是其自制的。最后,案件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新昌县,且原审被告办理委托事项的地点也不是新昌县,新昌县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故此,被上诉人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论从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新昌县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而根据上诉人住所地,三河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诉请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新昌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少禹

书记员赵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