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辖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江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商纯尔。

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天湖路170号5007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13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故应由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被上诉人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转账给原审被告28万元是其委托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其合作的磁县中医院所需的血透试剂的货款,并不是借款,而上诉人***也得知原审被告已经将28万元实际用于为被上诉人委托其向第三方采购医疗耗材。其次,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更没有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提供任何担保。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书“***”的签字与上诉人本次上诉状处的“***”的签字的笔迹比较可以清晰的看出,显然笔迹存在明显不一致,故担保书“***”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写。再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也是附条件的,合同中还多次使用“合作”二字,且写明了借款用于原审被告采购磁县中医院所需鞋头试剂所用,而通过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6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磁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临床医学检验共建实验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建实验室的模式,由被上诉人每月向磁县中医院供应医用耗材,所以被上诉人是独家供应权,只有其有权向磁县中医院供应医用耗材,原审被告并没有这个供应权,其只是接受委托帮被上诉人向第三方采购,整个合同根本不具备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本质上就是一份委托合同。最后,案件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新昌县,且原审被告在办理委托事项的地点也不是新昌县,新昌县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被上诉人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论从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新昌县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而根据上诉人住所地,三河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诉请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的《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管辖应从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新昌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红波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少禹

书记员赵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