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1352号
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36423),住所地浙江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商纯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QWNT41),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天湖路****。
法定代表人:商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雷、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8万元;2、判令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600元(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计算标准按年息24%计算,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KSW-TZ2019-029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8万元用于开拓市场。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90天内归还。如逾期支付的,每延误一日,则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28万元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至今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
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转帐28万元,但是实际用途是原告委托被告采购磁县中医院所需的血透试剂。原告与磁县中医院于2019年1月4日签订了合作项目,本身原告可以直接采购供货给磁县中医院,但因原告未取得采购资格,故委托被告采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便向河北喜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皓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康健易盛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金银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石家庄佳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订购透析耗材,并且支付货款28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8万元,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完成采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乙方磁县中医院所需,能够充分说明是原告委托被告采购,事实上也是磁县中医院向原告采购。二、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方面是为了规避资金风险,另外也是根据财务需求平账,借款合同内容也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内同,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关系,实为委托关系;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8万元借款,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款项为28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日违约金为当月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
2、绍兴银行网银转帐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转帐给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28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被告盖章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虽然是被告盖章,但是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被告替原告采购透析耗材。原告公司不具备采购透析耗材的资质,为了规避风险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所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作模式,也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条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28日,如果是借款,在第一次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还借给被告公司28万元不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磁县中医院于2019年1月4日达成共建实验室项目,双方签订《临床医学检验共建实验室协议书》由磁县中医院需排他性的只向原告采购所需耗材,从而证明被告对磁县中医院没有供货权,其采购28万元透析耗材是替原告采购的事实。
4、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证明被告公司具备6845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采购经营范围,原告方不具备采购资质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代为采购给磁县中医院。
5、河北喜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公司委托后,向河北喜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订购透析耗材的事实及向河北喜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皓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支付了购买透析耗材28万元货款的事实。
6、微信截图6份,证明夸克公司员工黄圆达、副总经理陈民泰、吝朋飞、张燕峰等5人因磁县中医院问题建立了“磁县中医院问题沟通”微信群,证明黄圆达、陈民泰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磁县中医院合作的事实,证人吝朋飞一直作为中间人身份帮忙沟通磁县中医院与原告公司之间的问题。
7、张燕峰与原告公司员工黄圆达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张燕峰2020年4月16日明确提出当初原告没有定购透析耗材资质才委托被告公司定购,只是帮忙性质,并不是真实的借款,签订合同对于原告来说是用于财务平账。
8、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1日在邯郸磁县××酒店,吝朋飞与黄圆达、张燕峰、原告夸克法务人员的现场聊天录音,证明原告与磁县中医院合作的事实及28万元借款是为了给原告采购透析耗材的事实。
9、证人吝鹏飞证言,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两笔借款的真实情况以及赛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因为原告采购资质不全,便委托被告向第三方采购磁县中医院所需的血透试剂耗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8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已将28万元用于帮原告采购血透试剂耗材,也能够证明原告与磁县中医院耗材供应合作的事实,原告获得了磁县中医院除骨科耗材及药品外检验耗材、透析耗材等其他耗材的独家供货权,同时,证明黄圆达、陈民泰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替原告采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判决书中的排他性采购,耗材有很多种类,并不是说所有的耗材都是向原告采购,不能排除磁县中医院直接向被告采购耗材,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受原告委托采购耗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除河北喜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外,其他银行回单均无供应商销售清单一一对应,无法证明被告采购的物品为透析耗材,河北金银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回被告的31808元无退货说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上述证据为真,仅能证明被告向上述公司采购了血透耗材,采购了耗材后直接向磁县中医院供货,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联性,也达不到被告所称的原告委托被告去采购这一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黄圆达、陈民泰微信名称的真实性无异议,吝朋飞微信的真实性不清楚,聊天信息群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只涉及磁县中医院退还保证金的事,没有提到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去采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员工黄圆达在聊天记录里对张燕峰讲:“夸克承担了200万元保证金,虽然法判决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拿回来,包括借给你的48万元,……”,黄圆达并没有认可张燕峰的说法,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是委托采购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员工黄圆达并没有认可张燕峰受委托购买货物的说法,明确回应张燕峰“28万元是借款”,且对话是黄圆达的个人表达。对证据9,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也讲到,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向磁县中医院出具了发票,可以看出被告与磁县中医院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委托被告采购不成立。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与本案需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与本案需查明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9,证人吝朋飞系本案当事人与磁县中医院建立合作的联系人,据其陈述其从被告处领取过报酬,应当认定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的陈述,系其主观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其陈述的原告与磁县中医院之间如何建立联系并签订合同,被告接收原告28万元款项并采购耗材供货给磁县中医院,其妻子帮助接收、清点运到磁县中医院的货物且从原、被告处均领取过报酬的陈述,原被告对其陈述均未提出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原告与磁县中医院签订《临床医学检验共建实验室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以共建实验室的模式,由磁县中医院每月向原告采购实验室所需的检测项目耗材。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28万元给被告,用于被告采购磁县中医院所需血透试剂所用,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原告汇款给被告后90天内,若被告延迟还款,每延误一日需按当月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被告累计超过两个月不归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并承担欠款同等金额违约金及相应法律责任。2019年4月30日,原告打款280000元给被告。2019年4月30日-5月7日,被告分别向河北喜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邯郸市皓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支付280000元货款。
另查明,张燕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商海燕系夫妻关系,张燕峰系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据其陈述,被告采购280000元耗材后,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给磁县中医院,现货款没有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是接受原告的委托用于购买透析耗材供货给磁县中医院,并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磁县中医院需排他性的只向原告采购所需耗材,被告对磁县中医院没有供货权,其采购28万元透析耗材是替原告采购。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所认定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打款28万元给被告,用以购买磁县中医院所需血透试剂,被告收到款项后进行了相应的采购,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给磁县中医院。证人吝鹏飞证实其妻子帮助接收、清点运送到磁县中医院的货物且从原、被告处领取报酬。从认定事实看,原告与磁县中医院之间排他性供货的约定并没有严格依约执行,被告实际上参与了向磁县中医院的供货。被告主张接受原告的委托采购耗材并向磁县中医院供货,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中原告工作人员并没有认可委托关系,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主张与其以自己的名义采购耗材、支付款项并开具发票给磁县中医院的行为也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佐证,依法可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确定的数额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原告汇款给被告后90天内,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还款每延误一日,则按当月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计3242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562元,由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翁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