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浙06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天湖路****。
法定代表人:商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江东路**v>
法定代表人:商纯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春雷,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现国,浙江瀛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夸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通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夸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因夸克公司不具备资质,通怡公司代为采购,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夸克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借款的沟通过程,磁县中医院并未与夸克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且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应责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80000元,款分三期履行,其中,第一期80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由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在已冻结款项中强制执行,执行费由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期100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第三期100000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第三期款项均支付至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户名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86,开户行中国银行浙江省新昌县支行;
二、如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立即就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减扣调解协议签署后已收到部分)申请强制执行;
三、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计3242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562元,由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天津通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孙世光
审 判 员 王晗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禾允
书 记 员 虞悦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