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24民初654号
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36423),住所地浙江省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商纯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圆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45801937A),住所地新昌县梅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求卫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作出保全裁定并执行完毕。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圆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为78915.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总计100万元,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337500元,被告已支付,现尚欠本金100万元,约定本金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且自2020年8月1日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被告逾期不全额支付利息和本金,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的利息为月息2%,如因本借款未按期归还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后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78915.36元为分段计算,2020年8月1日至8月19日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是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银行收款凭证一份,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佐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月息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自动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夸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0元,减半收取计72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55元,由被告浙江先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晓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翁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