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委托代理人***,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儒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正式进入比德公司担任文员工作,工资2830元/月。公司长期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向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3月6日受理立案,但逾期没有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3030元(自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健康补贴5000元,高温补贴3000元,奖金56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到2013年10月共十八个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加班天数;
2、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临劳仲案字(2014)第18号],证明原告已经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没有办理,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数额跟起诉的请求数额不一致。
被告比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数额与原告申请仲裁时请求的数额不相同,只能以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数额为准;二、原告不是化工厂工作健康补助的对象,也不是职业病的补助对象;三、原告不是一线工作人员,不是高温补助的对象;四、奖金在超额完成工作量的情况才发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奖金没有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比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员工离职表,3、***考勤明细,4、***的劳动合同,证明目的:1、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请求事项、数额与诉讼请求不符,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2、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
第三组证据:1、工资表,2、奖金表,3、部门工资汇总,证明目的:1、原告的月工资为1124元;2、原告的加班费,被告以加班考勤和奖金的形式发放;3、被告已发放2013年7—8月的高温补助费,每月196元,原告是行管理人员,不属于高温补助对象;4、原告不是职业病健康补助对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考勤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每天7小时,一个月26天的工作时间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中工资表有异议,***没有签字,工资表中没有加班工资项,被告没发加班工资。高温补助只发了两个月,其他几个月的高温补助没发。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加班天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异议与该份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但证明目的1: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请求事项、数据与诉讼请求不符,超出部分应不予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证明目的2: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辞职的,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但证明目的(1)、(2)、(3)与客观事实不符。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1124元只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补贴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加班费,被告以考勤的方式记载了,但未足额发放,奖金没有包含加班费,故被告主张原告的加班费,被告以加班考勤和奖金的形式发放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原告不属于高温补助对象,但事实向原告发放了两个月的高温补助,《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是强制性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向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但用人单位向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不违反《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属于高温补助对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高温补助。《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规定以常年直接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一线工人为津贴的主要对象,原告系文员,不是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对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9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单位担任文员工作,并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身体不适,回家休养为由,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1月11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依法向临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临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发出了临劳仲案字(2014)第18号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予仲裁裁决。
另查明,原告***2012年5月休息日加班3天未安排补休,法定假日加班1天;6月休息日加班7天未安排补休;7月休息日加班4天未安排补休;8月休息日加班4天未安排补休;9月休息日加班6天未安排补休,法定假日加班1天;10月休息日加班5天未安排补休,法定假日加班1天;11月休息日加班4天未安排补休;12月休息日加班5天未安排补休;2013年1月休息日加班2天未安排补休;2月休息日加班2天未安排补休;3月休息日加班6天未安排补休,延时加班8小时;4月休息日加班4天未安排补休,法定假日加班1天;5月休息日加班5天未安排补休,法定假日加班1天;6月休息日加班6天未安排补休,法定假日加班1天;7月休息日加班4天未安排补休;8月休息日加班6天未安排补休,延时加班20小时;9月休息日加班6天未安排补休,延时加班4小时;10月休息日加班4天未安排补休,法定假日加班1天,延时加班8小时;11月、12月未加班。以上休息日加班合计83天,法定假日加班合计7天,延时加班合计40小时即5天。
再查明,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2013年10月的加班工资共173元+43元+130元+173元+86元+86元+43元+195元+151元+173元=1253元。被告给原告2012年5-6月每月发奖金7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124元(综合工资)+700元(奖金)+78元(生活补贴)=1902元,7-9月每月发奖金9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124元(综合工资)+900元(奖金)+78元(生活补贴)=2102元,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每月发奖金11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124元(综合工资)+1100元(奖金)+78元(生活补贴)=2302元,依据湖南省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7-9月支付劳动者不少于150元的高温津贴,被告按7元/天的标准仅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7-8月高温补贴189元+214元=4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请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2012年5-6月的月工资为1902元,日工资为1902元÷21.75天=87.45元/天,应发放加班工资小计:(3天+7天)×87.45元/天×200%+1×87.45元/天×300%=2011.35元;2012年7-9月的月工资为2102元,日工资为2102元÷21.75天=96.64元/天,应发放加班工资小计:(4天+4天+6天)×96.64元/天×200%+1天×96.64元/天×300%=2995.84元;2012年10月-2013年10月的月工资为2302元,故原告的日工资为2302元÷21.75天=105.84元/天,应发放加班工资小计:(5天+4天+5天+2天+2天+6天+4天+5天+6天+4天+6天+6天+4天)×105.84元/天×200%+5天×105.84元/天×300%+(8小时+20小时+4小时+8小时)×105.84元/天×150%=14870.52元,原告应发放加班工资合计19877.71元。被告已发放加班费125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8624.71元。二、关于支付化工厂工作健康补贴问题,《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规定以常年直接从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一线工人为津贴的主要对象,原告系文员,不是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对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健康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高温补贴问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高温补助,又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属于高温补助对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2012年7-9月和2013年9月共计4个月的高温补助7元/天×(26天+27天+26天+27天)=742元。四、支付奖金问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奖金,原告2013年11月出勤8天,12月出勤5天,被告不发放奖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624.71元,高温补贴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