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753号
原告:发事达(南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港新材料工业园区粤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江苏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儒溪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霞,系单位股东,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辅全,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发事达(南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事达公司)与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惠明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比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霞、王辅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继续履行《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向原告采购或委托加工出口澳洲市场的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91.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因需要出口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到澳大利亚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协助为被告取得上述农药制剂在澳大利亚的登记证书,同时在被告取得登记后,在澳洲市场此登记证项下销售的产品必须向原告方购买。否则,违约一次需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如一次性销售量超过100吨可按实际销量赔偿原告每吨人民币1万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取得了向澳大利亚出口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登记证,登记证号为:82891。2017年11月到2018年2月,被告依约通过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原药,之后由原告将成品向被告关联公司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并以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将采购的上述农药制剂出口至澳大利亚等方式,共计向原告采购了81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但是在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期间,经原告了解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等厂家采购上述农药制剂,并以其关联公司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口至澳洲市场合计8批次,共计191.7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证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并且双方仍然处于合作期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取得出口澳洲市场的登记证之后,由被告提供原药给原告加工,被告将产品出口到澳洲赚取利润,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登记证书,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取得了向澳大利亚出口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登记证号82891,有效期截止2019年6月30日,现在被告已经为登记证书又续展了一年。双方仍然处于合作期内。
三、被告与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是百典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存在关联关系,郑彩霞是百典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我们的合作也是由郑彩霞负责联系。
四、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与百典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合作期内存在多种履行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的合作方式,且双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81吨,被告提供原药,由原告收取加工费,原告加工完成之后将产品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上海的仓库),再由百典公司完成出口澳洲的报关手续,2017年12月20日,被告代理人郑彩霞提出变更合作方式,即将54吨原本由原告加工的原药改为由被告出售给原告,再由原告每吨适当加价后转卖给百典公司,原告收到百典公司的货款后再支付给被告货款,最后由原告送货到上海指定收货地点,由百典公司办理出口澳洲的报关手续。原告同意并按此方式一直合作,之后在2017年12月27日21.6吨原药也是按照被告代理人郑彩霞的提议,按照此方式操作。
五、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百典公司之间的往来发票,证明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依约通过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原药,之后由原告将产品向百典公司销售,并以百典公司名义将上述产品出口至澳大利亚的方式共计向原告采购了81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其中有5.4吨以代加工的形式合作即由被告将原药给原告加工合作,其余的由被告将成品卖给原告,再由原告卖给百典公司。
六、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郑彩霞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双方订立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委托加工协议、产品销售合同及原告与百典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过程是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形成,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7年1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郑彩霞的聊天记录,郑彩霞提出将54吨原药直接由被告卖给原告,原告在采购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两到三百元卖给百典公司,到时候原告收到百典公司的货款后再付款给被告。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代理人郑彩霞提出将剩余的21.6吨原药按上述方式处理,这个情况与双方的加工合同、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其中数量、规格、型号都一样。2015年12月2日即双方签订境外合作协议的前一天,由郑彩霞提出要原告向澳大利亚政府提交案涉产品生产技术承诺书,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有原告抬头的纸上就产品的质量标准、检测方法等加工生产方式作出与澳大利亚英翠公司(IMTRADE)已取得的案涉产品登记书各项指标一致的承诺。澳大利亚英翠公司(IMTRADE)是澳大利亚政府最早取得案涉产品登记的公司,原告早在2004、2005年度就与英翠公司合作,2006年英翠公司取得了登记证书,被告之所以要找到原告合作,也正是基于英翠公司及澳大利亚政府档案登记备份的原生产商是原告公司。
七、农药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生产水分散粒剂的资质许可。
八、2015年原告出具给澳洲政府的声明书及附件,该份证据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交,但是遗漏了相应的附件,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了保证参照目前已取得澳大利亚农药和兽药管理局登记的参考产品50%炔笨胺酰水分散粒剂,用相同的配方、制造工艺、测试方法等生产产品,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已经配合被告向澳大利亚方面提供了登记产品的登记资料,而被告在之后委托原告生产产品并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事实,证明原告的生产资格已经获得了澳大利亚政府的许可,登记证书需要的资料也通过了澳大利亚政府的认可。
另外原告申请法院向海关调取被告出口到澳大利亚的出口数据,基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了在2018年11月2019年1月通过原告之外的其他厂商加工购买并分八批次出口的191.7吨案涉产品出口到澳大利亚的事实,所以相关证据暂不提交。
被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就50%炔苯酰草胺产品在澳洲销售的登记资料、合理的报价等原告未提供,所以原告仅凭这一份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合作。
对证据二的登记证书应当提供中文版的,但是对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提供登记资料获得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登记证书是被告通过其他公司获得的。
对证据三被告与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百典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百典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四的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与百典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原被告及百典公司三者之间曾经发生过业务关系,但是炔苯酰草胺的产品没有使用89821的登记证。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三者之间曾经发生业务关系,之间有什么问题聊天记录可以证明。
对证据七农药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是通过澳洲政府登记认可的,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长期加工的合作协议。
对证据八2015年原告出具给澳洲政府的声明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本不是被告的登记证,被告登记证的产品名称不是原告提供的附件内的名称,与本案根本是两码事,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原告提供的声明是2015年11月14日,所以与本案无关。
另补充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在澳洲市场任何登记证下都没有任何销售,何来违约。
对证据二,我方并不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原告故意将该证据张冠李戴,被告82891登记与RUROLCO公司已有登记,具有几乎完全相同的指标、用途、标签等,双方产品在澳洲政府的商业机密文件也完全相同,可见其相关性。
对证据三,被告从协议日期至今没有任何出口销售行为,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性,百典公司不在此协议的约束范围内,可以自由销售,即使存在82891证书项下的销售,也不能追究百典公司的责任,更何况迄今为止,百典公司所销售的所有该产品均是使用的其他登记证号,从未使用被告取得的82891证书。
对证据六,百典公司及郑彩霞只是作为第三方帮忙撮合原被告之间的联络,并非被告公司的业务员,郑彩霞本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未将百典公司纳入原被告的协议合作框架之中,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QQ聊天记录可以看到,除了炔苯酰草胺50%水分散粒剂,双方还合作过炔苯酰草胺90%水分散粒计和炔苯酰草胺50%的悬浮剂,也都分别签署过委托加工协议,可见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与是否签署境外合作协议完全没有关系。
对证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同时具备农药登记证和农业生产许可方可合法生产农药,原告只有生产许可,没有登记证,如果未经有登记证的单位委托而进行加工销售,属于制假售假,原告之所以能为被告加工81吨产品,是因为被告委托其加工,原告的身份只是一个代工厂,被告从未委托原告长期加工,因而完全可以根据自由意志将后续产品委托他人加工,原告口口声声说他们是澳洲政府认可的工厂,确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众所周知,政府对企业的资质认可肯定会颁发书面的形式来证明,比如被告82891的登记证就来自澳洲登记,如果被告不能够拿出相应的书面证明,那么原告不论是给英翠公司加工还是给被告公司加工,都只是一家可以被有资质企业委托的代工厂,因而,是一个有资质的代工厂还是被澳洲政府认可的生厂商完全是两码事,希望原告代理人在诉讼时不要混淆概念,误导法官。
对证据八,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收过任何登记资料,也否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是登记资料。且该证据是在协议签订之前的日期,明显这些资料并不是在履行合同义务,且上面写的是大卫公司的登记,而不是被告公司的登记,且被告登记的产品名称与上面的产品名称也完全不一致。
被告比德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和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明显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提供任何登记资料,没有为答辩人生产的50%炔苯酰草胺农药产品,在澳州市场获得登记实现销售;因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和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一份《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先期履行提供合格的产品、合理的报价以及登记资料,为答辩人的产品在澳洲取得登记的义务;答辩人然后才履行在澳州市场此登记项下销售的产品向被答辩人购买的义务,这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先后顺序和原则。然而《合作协议》签订后,时至今日近五年时间,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提供任何登记资料给答辩人或者澳洲政府的管理部门,为答辩人生产的50%炔苯酰草胺产品,在澳州市场获得登记实现销售。答辩人现在取得的50%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澳大利亚登记证,完全是答辩人通过其他途径,与一家已经获得澳大利亚登记的公司合作,通过该公司的登记证和登记资料授权,才获得答辩人自己的登记,登记证号82891。答辩人好不容易取得的上述登记证,根本不是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登记资料支持取得的,也不是通过被答辩人的努力和帮助取得的。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取得的上述登记证,是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登记资料支持取得的,或者说是通过被答辩人的努力和帮助取得的,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既然被答辩人一直没有依据《合作协议》先期履行提供登记资料的必要义务,为答辩人在澳洲取得50%炔苯酰草胺产品的登记证实现销售,那么答辩人就不可能履行在澳州市场此登记项下销售的产品必须向被答辩人购买的后期义务。据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和承担违约责任。二、2017年11月到2018年2月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加工的81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原药,属于一种很正常的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与《合作协议》无关,根本不能作为追究答辩人违约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2017年11月到2018年2月,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加工81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原药。然后,以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口至澳大利亚,这属于一种很正常的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这属于答辩人的自主选择权利。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生产加工81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原药,属于很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其本意是与被答辩人保持一种资源互补,互利互惠的业务合作关系,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生产加工的行为与《合作协议》无关。只要被答辩人的产品质量合格,价格合适,重合同守信誉,答辩人仍然可以继续选择被答辩人作为合作伙伴。但是,被答辩人加工的81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原药发至澳大利亚后,多次引起客户的质量投诉,所以答辩人只好中止与被答辩人的这种合作关系,选择其他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厂家委托加工。综上,答辩人这种选择委托加工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被答辩人无权干涉,更不能作为追究答辩人违约的事实和理由。三、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答辩人委托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加工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191.7吨,然后通过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至澳大利亚,属于企业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根本与《合作协议》沾不上边,更不能作为追究答辩人违约责任的理由。答辩人认为,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属于国家许可的具有生产加工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资质和能力的合法企业。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的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外贸经营出口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法人答辩人与上述两家的购销关系,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此191.7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销往澳大利亚市场,使用的是国外三个不同的客户已在澳大利亚登记备案的登记证,登记证号分别为81862、67262、64972。答辩人取得82891号澳大利亚登记证,仅仅只是国产品牌走出国门的第一步,实现销售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以迄今为止,该82891登记证项下的销售为零。因此答辩人不可能提供82891号登记证给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该项出口贸易业务,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无法使用答辩人的82891号登记证,从事该登记证项下的出口销售。退一万步讲,即算答辩人提供了82891号登记证,给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这批业务,也与被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取得82891号登记证,根本不是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登记资料支持取得的,也不是通过被答辩人的努力和帮助取得的。答辩人完全可以不受《合作协议》的约束,不受在澳州市场此登记项下销售的产品必须向被答辩人购买的约束。答辩人何来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产品在澳洲市场的开拓事宜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负有为被告提供向澳洲出口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登记资料,取得登记证的义务。
二、澳大利亚APVMA登记的所有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清单,全部的登记号、产品名称、登记持有公司、登记日期、到期日期。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在澳大利亚(APVMA)取得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登记证,从而不具备为他人提供登记资料的能力。
三、被告公司持有的所有国内登记证、农药名称、农药类别、剂型、总含量、有效期、登记持有人,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在中国农业农村部农药鉴定所取得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登记证,不能单独作为主体生产经营该产品。
四、澳大利亚制剂登记要求、常见制剂登记类似与要求,澳大利亚农药与兽药管理局明确规定:相同产品授权登记,应由已持有登记的公司将自身已登记产品作为参考产品,对拟登记的产品进行相同产品授权和资料转让,从而使拟登记的产品获得登记。获得登记后,该产品与参考产品会具有几乎完全相同的成分、配方、用途、标签、包装等数据资料,证明原告从未提供符合该要求的其中任何一个登记资料给被告,原告完全没有提供登记资料的能力,也从未履行提供登记资料的义务。
五、发事达(南通)化工有限公司声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提供给澳洲邒的声明,拟登记产品名称为DAVIDGRAYSPROPYZAMIDE500WGSELECTIVEHERBICIDE参照产品名称为IMTRADEEDGE500WGHERBICIDE参照产品登记号59977,证明原告提供的这份所谓声明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之前,且不是为被告提供的登记资料,而是所谓大卫公司的登记资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六、(IMTRADE)英翠公司的声明,登记参照产品登记持有人,澳大利亚英翠公司声明:其公司从未将IMERADEEDGE500EGHERBICIDE(登记号59977)登记和资料授权原告,原告也无权使用该数据和登记,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所谓的大卫公司的登记资料声明,并未经英翠公司的授权,原告无权使用该数据和登记。
七、DavidGray&Co.Pty.Ltd公司的声明,由于在2015年发事达提供的资料不合格,导致其登记申请没有获得澳洲政府的批准。到目前为止,大卫公司没有取得该登记证,也从未购买过该产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使是为大卫公司提供的所谓登记资料,也因为登记资料不合格,其登记申请没有获得澳洲政府的通过和批准。
八、RUROLCO公司授权的资料和答辩人提交的登记资料(保密资料),证明BIDECHEMPROPYZAMIDE500WGHERBICIDE在澳大利亚政府取得82891登记证的来源和方式,是通过如若公司授权和提供其登记资料而取得。根本不是通过原告提供的登记资料或支持帮助取得的。
九、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191.7吨货物的国外订单,191.7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所用的登记证,登记号81862、产品名称PROZAM500WGHERBICIFE、登记证持有公司RUROLCOHOLDINGSLIMITED、出口数量29.7吨。登记号67262、产品名称KENSOKEN-MIDE500WGHERBICIFE、登记持有公司KENSOCORPORATIO(M)SDN.BJD、出口数量108吨。登记号64972、产品名称TITANPROPYZAMIDE500WGHERBICIFE、登记证持有公司TITANAGPTYLTD出口数量54吨,证明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19年1月出口191.7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是受国外三个不同公司的订购要求,属于百典公司自主独立发生的外贸业务,与被告无关。所使用的登记证分别属于三个澳大利亚客户自己持有的登记证,不是使用被告82891的澳洲登记证。
十、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加工货物包装的证明,安徽金泰于2018年9月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加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为被告加工炔苯酰草胺50%191.7吨,共有三种包装:包装一、29.7吨PROZAMRELYON;包装二、108吨KEN-MIDE500WG;包装三、54吨DIALOOO。证明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19年1月出口的191.7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产品包装,分别使用的国外三个不同客户的登记证,并未使用被告82891的登记证。
十一、农药生产许可证,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企业信用代码、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范围、有效期等,证明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加工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资质。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的农药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证明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经营出口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合法资格。
十三、长沙市驿桥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翻译件是经第三方具有的资质的翻译公司所翻译的,可以认为是客观、准确的。
十四、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不具有合作协议规定“提供合格的产品”的能力,从而未能履行合同。
十五、191.7吨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费发票,同样是炔苯酰草胺50%水分散粒剂产品,安徽金泰公司加工费为13600每吨,而原告的加工费为17800元,价格相差30%之多,证明原告不具有合作协议规定“提供合格的产品”的能力,从而未能履行合同。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12月3日,我们提交的与被告代理人郑彩霞的QQ聊天记录里是2015年12月2日双方就签订《境外合作协议书》进行沟通,郑彩霞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声明登记,还有要在有原告抬头的纸上打印相应的证明书,由被告填写声明书的日期,所以被告称声明书的日期与协议书的日期有冲突,实际上是没有冲突的。
对证据二、澳大利亚APVMA登记的所有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清单的真实性持异议,实际上原告在2004、2005年度就已经与英翠公司有过合作,澳洲政府最早登记的英翠公司里就有原产地生产资料,所以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书,证明书就是为了给被告登记取得登记证。
对证据三、原告公司持有的所有国内登记证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农药许可证,根据农药许可条例,原告已经有生产案涉产品的资质,是可以合法生产案涉农药产品的。
对证据四、澳大利亚制剂登记要求、常见制剂登记类似与要求未提供中文副本也不全,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五、发事达(南通)化工有限公司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实际上是2015年12月3日,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有原告抬头的纸上打印该声明书并加盖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可以印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提供相应登记资料的义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答辩明确说是收到了原告的声明书,本次庭审提交原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证据六、(IMTRADE)英翠公司的声明也反映了原告在澳大利亚政府是有案涉产品的原产地备案登记,否则被告不可能要求原告出具该声明书,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
对证据七、DavidGray&Co.Pty.Ltd公司的声明以及证据六的声明是否是本人签字,能否代表公司不能确定,对证据六、七的三性不予认可,英翠公司、大卫公司、如若公司都与被告是存在利益关联的,证据的效力较弱。
对证据八、RUROLCO公司授权的资料和答辩人提交的登记资料(保密资料)被告没有原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191.7吨货物的国外订单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向其他生厂商加工案涉产品委托百典公司出售到澳大利亚市场,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至于其说明的是百典公司单方行为,与被告在答辩中的陈述是不相符的,百典公司就是通过代理被告委托生厂商生产案涉产品出口到澳大利亚。
对证据十、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加工货物包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违反了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金泰公司生产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事实。金泰公司为被告加工案涉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袋上使用的登记证号也能证明被告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因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宗旨,被告在取得出口到澳大利亚登记证书之后应当由原告来加工生产案涉产品,再交由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其他单位出口到澳大利亚市场,在这之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提供取得登记证书的协助义务,至于被告出口澳洲的产品使用澳洲公司的哪家LOGO,都是被告的规避或者商业行为,并不能构成被告不履约的理由。
对证据十一、金泰公司的农药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具有出口案涉产品的资质,但是被告仍然违反约定,委托与原告同样具有生产案涉产品的金泰公司加工案涉产品的事实。
对于证据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的农药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无异议。
对证据十三、长沙市驿桥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
对证据十四、QQ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五、191.7吨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委托案外人生产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发事达(南通)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如皋市;经营范围为加工(含来料加工)、制造农药颗粒、粉剂、乳油(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登记证核定项目及有效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农药2002年《危险化学品名录》6.1类批发(不含仓储,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于2018年5月2日领取了《农药生产许可证》。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类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儒溪化工工业园;经营范围为农药原药、中间体及制剂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化工新材料及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的范围、期限及方式生产);危险化学品批发(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有效期至2019年1月7日),出口本企业的农药与化工产品(国家限制及禁止的经营项目除外),化工机械的销售、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支持乙方在目标市场实现销售,同意提供相关的协助,包括提供合格的产品,合理的报价以及登记资料的支持;二、对甲方提供的所有登记资料,乙方仅作登记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作其他目的使用。甲方应对其在与乙方沟通联系的整个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乙方和或乙方客户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信息、财务信息、经营管理信息等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未取得乙方事前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书面、储存、媒介、网络通信等,将保密信息泄露或者透露给任何第三人、公司和其他组织,此保密义务并不随着本协议的不生放、无效而不生效、无效,亦不随其终止而终止。三、乙方取得登记后,在澳洲市场此登记证项下销售的产品必须向甲方购买。如发现乙方违约一次,乙方需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如一次性销售量超过100吨可按实际销量赔偿甲方每吨人民币1万元。四、双方有责任严格保护对方的贸易利益,对对方提供的一切有关业务的各类信息进行有效地保密。任何一方(包括其职员、代理或合伙人)都无权单方泄露双方的业务机密。五、在登记完成,实施贸易时,甲方应提供給乙方合理的价格,并确保产品质量,有关产品的价格,交货期限,产品规格,质量,包装要求等,双方单列合同协商确定。七、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限为自签字订之日起三年,有效期满按每个年度自动延续。如有异议,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等。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81000公斤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原告收取加工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54吨、21.6吨,原告收取加工费,单价为79200元。上述81000公斤加工后的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由本案被告通过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至澳大利亚。另75.6吨加工后的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与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通过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至澳大利亚。上述所涉合同原被告均已履行完毕。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本案被告将在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加工的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191.7吨,通过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至澳大利亚。本案原告发现被告不再在其公司加工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认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6年8月4日被告取得了向澳大利亚出口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登记证,证号为8289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双方签订的《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原告的义务主要是提供合格的产品、合理的报价及所有登记资料给被告;被告在澳大利亚市场取得该产品登记证后,实施贸易时提供合理的价格及质量合格的产品给被告等;被告主要义务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登记资料不得透露给第三人,尽到保密的责任;在取得澳大利亚市场登记证项下销售的产品必须向原告购买,如违约一次赔偿原告100万元,如一次性销售量超过100吨,还应按实际销量赔偿原告每吨1万元等;本案原被告对由被告委托安徽金泰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加工的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191.7吨,并通过湖南百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至澳大利亚的事实及被告已取得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登记证,证号为82891均不存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取得证号为82891登记证,原告是否尽了主要义务;二、出口至澳大利亚的191.7吨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是否使用了82891登记证;三、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是否有合法依据;关于焦点一,原告审理中向本庭提供了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前出具给被告的“制剂厂声明及附件”共7页,但此时原告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因此原告提供给被告这部分资料此时申请登记是否得到澳大利亚政府的认可,原告是否已经尽了协助义务,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而被告向本庭提供了英翠公司、DavidGray&Co.Pty.Ltd公司及RUROLCO公司的声明,以此证明本案被告取得“82891登记证”不是因原告提供的资料取得的,原告资料中所提及的“参照产品登记号59977”持有人不是“大卫公司”,而是“英翠公司”,“英翠公司”未将“参照产品登记号59977”的资料授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合格,导致其登记申请未获澳大利亚的批准,“82891登记证”是通过“如若公司”授权及提供的登记资料取得的,但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取得“82891登记证”时,澳大利亚政府所有批准文件,以此确认是通过“英翠公司”提供的资料取得批准的;上述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取得“82891登记证”是由原告的协助取得的,亦不能确认取得“82891登记证”是通过“如若公司”授权及提供的登记资料取得的。
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供了出口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191.7吨的订单及加工货物包装的证明,证明出口的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191.7吨所用的登记号分别为81862、67262、64972,相应数量为29.7吨、108吨、54吨。原告对此未有证据提供,故能确认被告出口澳大利亚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191.7吨未使用被告已经取得的“82891登记证”。
关于焦点三,本案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91.7万元赔偿款,主要依据是被告已在澳大利亚取得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的登记证及已出口澳大利亚50%炔苯酰草胺水分散粒剂191.7吨;但按照原告与被告《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取得登记后,在澳洲市场此登记证项下销售的产品必须向甲方购买。如发现乙方违约一次,乙方需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如一次性销售量超过100吨可按实际销量赔偿甲方每吨人民币1万元”的约定,原告提供资料协助被告取得登记证后未向原告购买产品,在澳洲市场此登记证项下销售的,才应赔偿原告。审理中原告首先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尽了协助义务,并且被告取得的登记证是利用了原告提供的资料;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口的产品是利用了其取得的登记证,因此原告的赔偿主张不符合双方《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另外双方签订《境外登记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就50%炔苯酰草胺500g/kgWDG在澳洲市场的开拓”及原告对被告在目标市场的销售提供相关支持,包括提供合格的产品、合理的报价以及登记资料的支持。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了几页资料外,未有其他协助义务,被告购买产品正常情况下是选择产品质量好于其他厂家,价格相对低,服务好等带来更高利润的产品,从被告购买的其他厂家产品价格比较可以看出,原告出售的价格高出很多,但审理中原告在这方面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此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在价格及质量等方面比其他厂家更具优势,给被告带来更多的利润,故原告所主张被告未向其购买约定产品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由不足。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向其购买产品,并按照双方约定赔偿191.7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事达(南通)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50元,由原告发事达(南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石 燕
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