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603民初100号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八角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雄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英,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儒溪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英遂,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湖南岳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宏源分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40734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5973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3‰每天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湖南比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建“2000t/年生化污水处理”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须支付混凝土货款407345元。另,被告还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59739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与本院没有实际联系,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临湘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甘静
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