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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591知民初145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 被告:***,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李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新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