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591知民初145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
被告:***,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李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新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