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03民初3942号
原告:陕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8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
原告陕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货款327233.4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6926.6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初,经案外人***介绍,***多次联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及业务人员,告知其需要采购一批玉米。双方协商了价格、数量以及交货方式后达成合意。原告按照***的要求,将玉米以被告二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的名义送至位于白水县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完成合同任务,被告向原告结清货款。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先后于2022年12月10日,由陕西某某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发白水县某股份有限公司玉米,车牌号为陕EC****,净重35480公斤;车牌号为陕ED****,净重34140公斤,小计69620公斤。双方商定以陕西某某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出库数量为准,单价3.11元每公斤,应付款216518.20元;于2022年12月12日,由靖边发白水县?某股份有限公司玉米陕车牌号为陕某****,35920公斤,双方商定以交货数量为准,单价3.06元每公斤,因未能及时卸车,被告同意另外给司机加800.00元压车费(车辆无法及时营运损失费用),共应付款110715.20元。以上三车玉米共计应付货款327233.40元。原告公司安排业务人员多次向***催要该货款,但***以周末、正在走流程审批、年终决算等理由推脱。后经我司人员携带当时的交货凭证去白水某某公司了解,上述三车玉米的货款均直接结算给了被告二某甲公司,但二被告至今所欠货款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二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交货地交付了本案案涉货物,但二被告却一直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甲公司不是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对案涉合同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其所向案外人某丁公司交付的玉米系由***向其采购,并非某甲公司。***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故即便陕西某某公司向某丁公司交付的货物记录在某丙公司名下,陕西某某公司也不能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某丁公司收取的三车玉米(车牌号分别为陕EC****,陕ED****,陕某****)系由某甲公司向其交付,该三车玉米由某甲公司向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某甲公司已向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对应价款。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陕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因联系玉米买卖事宜相识并添加微信好友。***微信昵称为“四川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其向陕西某某公司口头告知其代表某甲公司。四川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粮食收购、食品互联网销售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2年12月期间,陕西某某公司按照***指示将玉米运输到陕西白水仓库。2022年12月9日,陕西某某公司将运货车牌号及司机联系方式、玉米出库凭证通过微信发送给***,其中出库凭证中载明车牌号陕ED****号,货物净重34140kg;车牌号陕某****号,货物净重35480kg。陕西某某公司提交的《***经销部入库单》载明:车号陕某****,货物净重35980kg,单价2.82,金额101463元。
2022年12月10日及12日,陕西某某公司将“白水仓库过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附言“请安排回款”。“白水仓库过磅单”载明:“车号:陕ED****,货物名:玉米,收货单位:白水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供应商:某甲公司,净重34120kg;车号:陕某****,货物名:玉米,收货单位:白水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供应商:某甲公司,净重35920kg;车号:陕某****,货物名:玉米,收货单位:白水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供应商:某甲公司,净重35460kg”。
陕西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刘*于2023年1月13日与***的录音,该录音显示:“刘*称:现在前两车的话一共是69吨62,对吧?价格是3块1毛1每公斤。***答:对。刘*称:后边那个车再加个800块压车费是吧?***答:对。刘*称:一共是327233元。***答:对。”
同时查明,某甲公司为采购玉米,与案外人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玉米1000吨,交货期限为自202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2月10日。2022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此交易最终交货1071.26吨,最终交易金额为3187116.87元。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的玉米中包含案涉车牌号陕EC****,陕ED****,陕某****运输的玉米。某甲公司与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
某甲公司另与白水某某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白水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玉米1000吨,交货期限为自202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向白水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交付的玉米中亦包含案涉车牌号陕EC****,陕ED****,陕某****运输的玉米。
庭审后,陕西某某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2年12月经同行引荐与四川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人建立粮食贸易关系。当时***声称可以向我司提供大量粮食供应,因彼时恰逢我司与某甲公司建立玉米贸易关系(向白水某某饲料厂供货),便与***开展合作……经我司核实,***供应的玉米包含某甲公司向我司已经支付货款的车辆为陕E****,陕E****,陕****等三车。我司将上述三辆车的货款已经足额支付提前预付给***……”为核实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对案外人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电话询问,该公司又提交了其与四川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采购合同》及向四川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
最后查明,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自愿放弃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按照***指定的货物品种、数量、运输地点,将案涉三车玉米运输至陕西白水仓库并进行交付,有陕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凭证及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已查证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的是案外人白水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玉米,某甲公司向案外人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玉米,农业有限公司采延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再向四川某某购玉米。***系四川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陕西某某公司沟通案涉买卖事宜时微信昵称亦注明了该公司的名称,虽陕西某某公司辩称该微信昵称系***后期自行修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认定陕西某某公司对存在四川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系明知的,不排除在案涉货物的整个上下游交易环节中,***均代表四川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对外进行交易。现陕西某某公司不能仅凭系与***个人微信、电话进行买卖合同事宜的沟通,就确认与***个人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陕西某某公司主张由***支付案涉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陕西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非合同相对方,陕西某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