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南县王店孜乡裕元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3民初1633号 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634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裕元食品店,经营场所阜南县王店孜乡复旦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5MA2WK68812。 经营者:***,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与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裕元食品店(以下简称“孜乡裕元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孜乡裕元食品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裕元食品店偿付原告货款12014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裕元食品店购买原告产品进行销售。截至2021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140.82元,并于2021年10月23日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及2021年10月31日分别回款10000元。扣除回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140.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孜乡裕元食品店辩称:对120140.82元金额有异议,原告请出示原始账单。我与原告经理对账的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2021年10月31日转账分3笔转了3万元给原告,有转账记录,此外还在银行柜台存了1万元给原告账户需要原告核实,一共是4万元。对账的金额应是149538元,减去750元的物流费,再减去已经还的4万元,原告还有补贴要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琪公司(甲方)与孜乡裕元食品店(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9月30日,孜乡裕元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孜乡裕元食品店出具的《乙方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为该公司业务代表,处理与安琪公司的有关业务往来事务。2021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孜乡裕元食品店尚欠安琪公司货款140140.82元,孜乡裕元食品店经营者***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庭审结束后,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孜乡裕元食品店尚欠安琪公司货款114570.82元。安琪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安琪公司与孜乡裕元食品店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琪公司向孜乡裕元食品店交付了货物,孜乡裕元食品店应当向安琪公司支付货款。经双方庭后对账确认,孜乡裕元食品店尚欠安琪公司货款114570.82元,此款孜乡裕元食品店应立即向安琪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裕元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70.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裕元食品店负担1287元,由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