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3民初3006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原某某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惠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8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年度合同),签订地点为宜昌。被告于2022年4月7日购买原告生产的百钻高糖高活性干酵母、安琪高糖高活性干酵母、安琪复配油条膨松剂、安琪包子面皮改良剂、百钻双效泡打粉、百钻纯正红糖等产品,共计98680元,后双方无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7日进行对帐,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680元,并约定3月底回款。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宜昌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 百钻双效泡打粉、安琪包子面皮改良剂、安琪复配油条膨松剂等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压批,双方停止合作或合同期满,结清所有欠款。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后,双方于2023年3月7日签订《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某乙公司供应了百钻双效泡打粉、安琪包子面皮改良剂、安琪复配油条膨松剂、安琪高糖高活性干酵母产品,某乙公司截止2022年9月30日尚欠某甲公司货款98680元。后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本院依法向某乙公司电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6日接收成功并查看了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此后未发生其他交易,合同期满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双方于2023年3月7日对账,确认某乙公司欠货款98680元,某乙公司应及时结清货款。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868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市某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