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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食品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3民初1629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27175634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食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673692080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食品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8960.77元;2.请求判决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99万元、***在100.5万元、***在100.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某食品公司购买原告产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截止2020年12月22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一某食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96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到贵院。经原告调查被告一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原名湖北珍肴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14年5月18日湖北珍肴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将公司注册资本新增加500万元到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新增299万元、***新增100.5万元,***新增100.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对新增加的出资证明,在工商登记资料中三股东均没有备案的出资证明。2016年10月12日工商登记更名为湖北珍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工商登记再次更名为湖北格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6年和2017年二次变更中股东及其分别持股的比例均没有发生变化。《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告查询相关工商资料,没有发现***、***、***经第三方查验核实的出资证明文件,据此可以认定他们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48条的规定三位股东有义务提供经第三方认证、评估证明其出资情况的书证,否则法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内容是真实的,即***、***、***三人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履行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第94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三股东出资到位,就应该认定他们没有按期、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决被告一某食品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8960.77元,同时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在299万元、***在100.5万元、***在100.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某食品公司向某公司采购酵母、面包乳化剂、改良剂等,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对账,《对账单》载明某食品公司截止2020年9月30日尚欠某公司49300.77元,某食品公司盖章处手写备注:“2019年12月21日垫付运费340元,实际对账金额¥48960.77元”。某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结算金额以该手写备注金额48960.77元为准。 同时查明,湖北珍肴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湖北中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2014年5月18日,湖北珍肴食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一、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增加后注册资本1000万元。二、一致同意由***新增出资299万元;***新增出资100.5万元;***新增出资100.5万元。新增后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如下:***598万元;占注册资本59.8%。***201万元;占注册资本20.1%。***201万;占注册资本20.1%……”。2016年10月12日,湖北珍肴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珍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湖北珍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食品公司”。同日,公司章程变更备案,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份总数1000万股。发起人***,认购股份598万股;发起人***,认购股份201万股;发起人***,认购股份201万股;出资方式均为净资产折股;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9月。 本院认为,某食品公司与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某食品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某食品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某公司要求对某食品公司偿付货款48960.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在299万元、***在100.5万元、***在100.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北珍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后于2017年12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某食品公司”,公司章程经变更登记明确载明:***、***、***的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9月,现出资期限已届满,***、***、***未能就其已全额履行新增出资299万元、100.5万元、100.5万元的义务予以举证证实,故对某公司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99万元、***在100.5万元、***在100.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偿付货款48960.77元; 二、被告***、***、***在未出资额范围内(其中被告***未出资范围299万元、被告***未出资范围100.5万元、被告***未出资范围100.5万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某食品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某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