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27053号
原告:**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原中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4268号B区3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406.05元(包括货损金额1,487元/箱X212箱,换箱费用1,162.0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国际物流进口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的进口代理服务。2022年5月,被告代理了原告进口黄油(总计4680箱)的清关货运业务。清关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继续提供该批黄油产品的临时仓储服务,并直接将该批黄油产品运送存储于上海A有限公司中转仓库。仓储期间,因仓库水管爆裂,致部分产品浸湿受损。2022年9月起,被告陆某向原告交付前述黄油产品,原告接收时发现其中517箱产品存在外箱破损、外箱浸湿、油污污染等情况。经双方协商,对外箱破损的产品采取了换箱方式进行处理;对外箱浸湿的产品,由被告随机抽取8箱到上海B有限公司进行SGS检测;对油污污染的产品由原告做拒收处理。后经SGS检测报告显示,被检测产品中出现大肠菌群值超过该产品执行的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油脂制品》的规定(检测的大肠菌群值为220cfu/g,执行标准为不得超过100cfu/g)。原告遂对该部分外箱浸湿的产品及油污污染产品进行了拒收,拒收总数量为212箱(其中120件存储于原告冷库,剩余部分存储于上海A有限公司中转仓库)。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拒收行为,并坚持要求原告继续接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期间被告不顾部分产品存在问题的实际情况,在未与原告提前沟通的情况下,坚持将存在外箱破损、浸湿的产品送至原告仓库,导致原告另行组织人员加班接收及更换外包装,为此支出额外费用1,162.05元。涉案黄油产品同期的国内销售价格为1,487元/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仓储服务提供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仓储物品受损;且因受损物品为食品,原告出于食品安全考虑,依据SGS检测结果对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产品进行拒收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生活常理,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对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清关以及后续仓储服务,本案的货物也是经过海上运输后再产生的仓储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第十三条规定,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发生的纠纷,应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基于前述规定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即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书面答辩如下:本案系普通货物仓储合同纠纷,而非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区分仓储合同是普通货物仓储合同还是港口货物仓储合同,须看该仓储行为是否属于港口作业的组成部分,是否是货物港口作业的一个环节,如果是,应认定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否则应认定为普通货物仓储合同。本案中,涉案黄油到港后,在委托被告临时提供仓储服务前就已完成清关手续,至此原、被告并没有依照《代理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于货物放行1-2个工作日内送货至原告指定仓库……,而是由原告另行委托被告为该批黄油提供临时仓储服务,被告遂将该批黄油运送存储于上海A有限公司的中转仓库,该仓储行为系双方履行新的普通货物仓储合同,而不是履行之前的《代理合同》,与港口货物作业无任何关联,故涉案仓储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货物仓储合同,由此引发的本案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2项所规定的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才具备港口经营人资格,只有取得包含港口货物仓储服务的经营证可证,才有权在港口区域内从事货物仓储活动的港口作业,才能成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港口货物仓储业务的经营许可,其经营范围中的“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也均没有港口货物仓储业务的经营许可,其不具备从事港口货物仓储的经营资质,不得从事港口货物仓储业务,这进一步证实涉案仓储合同为普通货物仓储合同,而非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以及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的原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原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补充说明如下:本案基础合同为《代理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关系,涉案货物为通过海运进口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理应由海事法院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在港口作业区域的仓储才由海事法院管辖,只要是海运的货物因货运代理企业涉及的仓储事宜产生的纠纷均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本身进行的就是接受委托后再对外进行代理行为,本身不一定必须具备仓储资质,而大量货运代理企业本身也没有仓储资质,正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法律才规定了与海运有关的相关货运代理行为都由海事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进口产品清关货运事宜,被告收到原告完整单证或货物到港后3-5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单、商检、报关、海关放行事宜,被告于货物放行1-2工作日内送货至原告指定仓库。被告在完成清关送至原告指定仓库后,将完整的费用明细、进口清关时间节点情况说明、超期费用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实报实销的发票邮件发送原告,原告与备案的费用明细做核对,被告按原告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原告在收齐发票、报关单、税单、卫生证书后办理运费结算。被告应某每月一次提供发票给原告,原告在当月15日之前收到正本发票的于当月25日-30日集中付款,逾期的顺延至下月支付。根据原告陈述,实际操作中,货物进口清关完成后,因存在临时性存储需要,双方另行就原告诉讼货物的仓储达成合意,即原告根据被告邮件报价另行计算费用,相关仓储费单独核算,被告在开票时与《代理合同》项下费用一并开具发票给原告。本案所涉的货物因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尚未向被告付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仓储合同纠纷。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间事实上发生的仓储合同关系系因《代理合同》项下被告为原告提供海上货运代理、进口清关等服务而产生,在最终结算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运费、清关费用及仓储费等发票,并由原告一并付款。故本案纠纷属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因提供仓储服务所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海事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属于上海海事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十三条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