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YUDONGCHE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虚假考勤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只是在月底查考勤发现考勤异常时,在不准确时间的情况下申请考勤的时候存在错误的申报,而非虚报考勤记录,上班时间是晚上23点,实际申请时间是中午11点,不存在故意虚假考勤的行为。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对法院职责的要求,请上级法院纠正错误,重新核实案情,全面审查证据。
博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博世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于2008年6月4日入职博世公司处,岗位检验员。博世公司处员工手册6.1.9员工行为准则规定,月累计三次及以上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五次及以上,且无正当理由构成一般违纪,将受到书面警告。代其他员工打卡或委托他人代打卡,假装生病骗取病假、提供虚假考勤数据/假单/加班单等构成严重违纪,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6.1.10员工违纪处理规定,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博世公司并提交了签收员工手册页,***在仲裁时认可已签收员工手册,但在诉讼庭审时又称时间太久了不记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
***在2019年9月、10月迟到5次,规定上班时间7:00,打卡时间分别是9月9日7:21;10月22日7:16;10月23日7:26;10月24日7:54;10月29日7:20,迟到原因是睡晚了和堵车。10月12日和16日实际上班时间为晚上11:30和晚上12:11,***上班时未打卡,后提交补卡申请写为11:00。2019年11月5日***和博世公司处主管、经理、人事的沟通记录载明,***表示自己16日忘记打卡,博世公司:“但是你这个忘打卡跟那个是两个事情,如果是忘打卡,如果考虑到你忘记打卡,也是12点多补打卡记录,并不是说11点补打卡记录”,***:“是啊,我是忘记了,我是补打卡的,我肯定补11点多啊,我不可能补12点多吧”。员工补打卡的时间可以选择,补打卡的申请是由***书面提交,但是后续没有被批准。
2019年9月17日,博世公司以***在9月2日对PPAP首件样品部分尺寸未实际测量,编造测量数值填写在报告中为由曾作出书面警告处分。2019年11月11日,博世公司以***于2019年9月到10月多次迟到为由再次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博世公司相应警告处分均有进行面谈。
2019年11月11日,博世公司以***虚构产品测量数据、2019年9月和10月期间多次迟到以及2019年10月提供虚假考勤数据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解除决定于当日通知工会。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7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0〕第69号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处分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争议问题,首先,从违纪事实而言,***于2019年9月、10月共迟到5次,***所述睡晚了和堵车均不能成为迟到的合理理由。***在10月12日和16日忘记打卡,实际上班时间为晚上11:30和12:11,而其补卡申请填写时间为11:00,申请存在虚假。故***违纪行为事实成立。其次,从解除依据而言,博世公司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庭审中虽辩称不能确认签收页是否其本人所签,但目测字迹与其在起诉状等处的签名风格、运笔等基本一致,且其在仲裁庭审时亦认可收到员工手册,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一审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已签收该员工手册,故博世公司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管理依据。***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考勤数据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在一年内存在两次书面警告处分,公司亦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最后,从解除程序而言,博世公司已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程序合法。综上,博世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经理周清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以及其与公司领导微信聊天截屏,以证明其不存在虚假考勤。博世公司质证意见为,电子邮件和微信确实是公司与***在工作中沟通的记录,其中电子邮件不属于新证据,也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发送邮件是因周清对***申报的出勤时间有疑问,目的并不是关于***上班时间的确认,而是询问***申请是上午还是下午的确认,跟***到岗刷卡时间没有关系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惩戒的权利。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或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相应的违纪事实。
博世公司从产品测量前后的不同以及其他人对相同产品测量数据的比对发现***测量数据虚假后与***面谈时,***对此未有明确异议。博世公司从考勤记录发现***累计5此迟到后与***面谈时,***对此亦未有明确异议。因此,博世公司分别以***在报告中编造测量数据、多次迟到为由给予的两次书面警告是有事实依据的。博世公司提供员工手册会议决议可以说明相关规章的制订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也签收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规定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博世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时通知了公司工会,故博世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芮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