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

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四川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30号之三魅力东方货运市场仓库自编C10座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149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YUDONGCHEN。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

上诉人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鸿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物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苏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鸿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邮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货物损失计算事实未查清,中邮物流公司隐瞒保险理赔的全套材料,仅提供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实际的货损。双方合同对损失有约定,应按照约定以货物的成本价来赔偿。事故发生后,博世(苏州)公司将毁损货物拉回成都市龙泉驿区库房后自行鉴定货损,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程序有问题。

中邮物流公司辩称,1.该次事故运输的产品系汽车安全部件,博世(苏州)公司为避免安全隐患,对案涉货物进行全部报废处理,于理有据。一审认定该部分货物系全损并无不当。2.关于全损的金额问题,一审依据的是博世(苏州)公司向深圳市比亚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确定案涉货物不含税销售总价为本次事故货损额并无不当。3.根据双方的约定,志鸿物流公司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中邮物流公司,本次事故中,博世(苏州)公司自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受偿250000元后,就全部损失中未获得清偿部分124592元向中邮物流公司索赔,并直接在应当向中邮物流公司支付的运费中予以扣除,故中邮物流公司实际承担了124592元赔偿款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志鸿物流公司据实赔偿其损失。4.一审准许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博世(苏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邮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志鸿物流公司赔偿中邮物流公司赔偿款损失1245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中邮物流公司与志鸿物流公司签订《博世项目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乙方(志鸿物流公司)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应当为承运的货物购买保险:在甲方(中邮物流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前的货物损坏、短少、灭失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甲方,由甲方在支付乙方运费中直接扣除,如运费不能抵扣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剩余金额。双方责任中约定:货物交付给乙方后,如发生货物损坏、灭失等,乙方全额赔偿甲方损失。2016年9月23日,博世(苏州)公司向中邮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中邮物流公司向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商品规格型号为11124092-00、10961410-00、10534915-00、10534767-00的四类商品,运输数量分别为192件、192件、1440件、1440件。同日,中邮物流公司向志鸿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将其承运的上述商品交付于志鸿物流公司承运并附上具体的提货时间安排。2016年10月11日,志鸿物流公司就承运的案涉货物的运输与贾建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将该批货物交由贾建春具体承运,承运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2日,运输车辆为粤B×××××。2016年10月12日,案外人贾建春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南段2380Km+954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由相关路政人员清理后,该批受损货物于2016年10月23日被运回始发地即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一路1号仓库。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根据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检验申请于2016年10月24日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一路1号仓库对该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查勘。公估公司经现场查勘后统计结果如下:料号0265008495(规格型号:10534915-00)的1440件商品中,明显有划伤受损数量为473件、有轻微污损数量为239件、外观无明显异常的为728件;料号0265008497(规格型号:10534767-00)的1440件商品中,明显有划伤受损数量为246件、有轻微污损数量为242件、外观无明显异常的为952件;料号为0265244544-2TH(规格型号:11124092-00)的192件商品中,明显有划伤受损数量为32件、有轻微污损数量为26件、外观无明显异常的为134件;料号为0265242528-2TH(规格型号:10961410-00)的192件商品中,明显有划伤受损数量为29件、有轻微污损数量为36件、外观无明显异常的为127件。由于此次受损物件均为汽车安全部件,公估公司建议针对有轻微污损及外观无明显异常的货物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博世(苏州)公司表示不管检测后该批货物是否合格,均需按其工厂品控要求对上述涉损的产品进行销毁处理。博世(苏州)公司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根据检测费用来核定有轻微污损及外观无明显异常的货物价值并核定该批受损货物剩余残值为3246.87元。该批受损货物最终核损金额为260000元(30025.20元+233221.67元-3246.87元),除去免赔额10000元,保险公司最终理赔数额为25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博世(苏州)公司质量部出具质量分析报告,对上述涉损货物建议全部报废处理。2017年8月11日,博世(苏州)公司通过邮件向中邮物流公司发送货贷赔偿确认函,表明将在中邮物流公司2017年3月份的账单中扣除应由中邮物流公司承担的货物毁损价值124592元。2017年8月25日,博世(苏州)公司通过邮件告知中邮物流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拒收所有涉损货物,博世(苏州)公司对其已全部进行报废处理。2019年10月8日,博世(苏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10月交通事故中涉损货物总价值374592元,已由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理赔250000元,剩余货物价值124592元由中邮物流公司赔付并且已在2017年4、5月份的运费中直接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邮物流公司与志鸿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博世项目物流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志鸿物流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损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物损毁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二、中邮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志鸿物流公司是否应就中邮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清偿。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涉货物损毁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2016年10月12日,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装有博世(苏州)公司发往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规格型号为11124092-00、10961410-00、10534915-00、10534767-00的四类商品,运输数量分别为192件、192件、1440件、1440件。根据博世(苏州)公司向深圳市比亚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该四类商品单价分别为811元、840元、20元、20元,则不含税销售总价为374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若推定货物全损,对案涉货物的全部损失按照不含税销售总价374592元并无不当,志鸿物流公司主张应按照成本价格计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部分货物外观并无明显损毁,但鉴于本次涉损商品皆为汽车安全部件,为保障公共交通安全,避免重大隐患发生,博世(苏州)公司主张按照工厂品控要求严格排除潜在风险,将所有涉损商品全部报废处理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本次涉损货物总价值核定为374592元为宜。

二、关于中邮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就案涉货物的损失,总价值已核定为374592元,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据公估公司的定损结论向博世(苏州)公司赔偿的250000元后,博世(苏州)公司尚有124592元损失未获得赔偿,该笔损失博世(苏州)公司在中邮物流公司2017年4、5月份应收运费中进行了扣除,该事实有博世(苏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虽然志鸿物流公司认为博世(苏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并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志鸿物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志鸿物流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就案涉货损赔偿金额不明、赔偿项目内容有争议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是基于中邮物流公司在博世(苏州)公司未获得的保险赔偿以外进行了赔偿,再行向实际承运方志鸿物流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款已支付属于当事人自认,本案中邮物流公司是在扣除了保险款的范围内向志鸿物流公司主张责任。保险合同赔偿是否合理、标准是否过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志鸿物流公司应承担的案涉责任无关,故对志鸿物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志鸿物流公司是否应就中邮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清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中邮物流公司与志鸿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给志鸿物流公司后,如发生货物损坏、灭失等,志鸿物流公司全额赔偿中邮物流公司损失。本案中,中邮物流公司因志鸿物流公司的承运过失向博世(苏州)公司赔付了货物价值损失124592元。故中邮物流公司要求志鸿物流公司向其承担124592元的赔偿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中邮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志鸿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邮物流公司支付赔偿款损失1245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志鸿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为汽车安全部件,虽部分外观无明显损毁,但涉及公共交通安全,博世(苏州)公司为了排除潜在风险将所有事故货物全部报废处理符合情理;志鸿物流公司主张应按货物成本价进行赔偿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再结合博世(苏州)公司向深圳市比亚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认定该次事故的货损金额为374592元并无不当。至于志鸿物流公司是否应就中邮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博世(苏州)公司与其投保的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合意并不代表博世(苏州)公司放弃了对未获保险清偿部分货损的赔偿要求,其余理由一审已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志鸿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程序上稍有瑕疵,但在二审中,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一审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认可,故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广州志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