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5561号
原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吴奇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颀,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YUDONGCH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被告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颀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五年年费36500元;2、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66403.5元(2013年年费违约金:7300*0.005*1642=59933;2014年年费违约金:7300*0.005*1277=46610.5元;2015年年费违约金7300*0.005*912=33288元;2016年年费违约金:7300元*0.005*547元;2017年年费违约金7300*0.005*181元=66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1月加入其公司,成为其公司会员单位,约定每年12月支付次年年费人民币7300元,但自2012年12月始,拒绝支付次年年费,累计已达36500元,违约金166403.5元。
被告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其于2012年已电话通知退出原告的会员,原告确认无须办理书面手续,故无须交纳会员年费;2、即使原告认为其未退出会员资格,原告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从未通知其交纳2013年至2017年的会员年费,根据入会合同约定,只要未交纳年费超过三个月,原告即可单方面终止其会员资格,但原告在五年中从未与其沟通,导致损失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产生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0年加入原告成为原告会员单位。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作为会员单位所享受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应于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向原告交纳次年的年费73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缴纳上述年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每日未付款项的0.5%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国法律,俱乐部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如果俱乐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且俱乐部未能在2046年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或期满前对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政府提前终止俱乐部的土地使用权的,俱乐部将结束营业,所有俱乐部的会员资格随之终止。如发生上述俱乐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情况,俱乐部不对任何会员资格的终止承担任何责任和职责,同时任何会员也无权就会员资格的丧失而向俱乐部要求赔偿;俱乐部会员规则与会员章程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约定。
原告就会员与俱乐部间的权利义务制订了会员章程,会员章程载明会员年费7300元,会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俱乐部缴纳次年年会费,欠交年费满三年的会员,视同会员自动放弃会籍资格;会员未按约定缴纳下一年度年会费、停泊费等的缴纳时间,逾期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载明,就如下情形,将视同会员放弃会籍资格,会籍自动注销,且俱乐部有权收取违约金,逾期缴纳年会费的,俱乐部有权按所欠款项每天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欠交年费满一年的会员未按俱乐部另外确定的期限支付会费的,未能在和俱乐部约定偿还所欠俱乐部的任何款项且在俱乐部发出书面通知后14天以内,会员仍不能偿还其所欠款项的;会员自愿放弃会员资格的限制,会员必须书面通知俱乐部自愿放弃会员资格,但该会员必须偿还所欠的会费程式其他债务。任何付清所有的债务的弃权会员如希望重新加入俱乐部,需按新会员入会流程重新申请;会员章程就会员与俱乐部各自享受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明确。被告对原告制订的会员章程无异议,且确认会员章程系合同的组成部分。
另查,原、被告签订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后,截至2011年12月被告均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次年的会费,自2012年12月始停止向原告交付会员年费。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其自行制作的被告2013年至2017年会员年费应缴账单以及2014年消费记录清单。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2012年曾通过电话与原告工作人员征询退出会员事宜,原告工作人员答复其无须办理手续,故其已于2012年退出会员,无须交纳会费;2013年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会员章程明确,满一年未交会员年费,视同会员自动放弃会籍资格,故其于2013年12月31日自动注销在原告处的会员资格,自2014年的会员年费无须交纳,亦无须承担违约金。其于2014年未至原告处消费。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未予认可,并作如下陈述:其与被告间的合同未终止,其未向被告主张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应以书面为准;违约金约定并不过高,根据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就欠交会员年费金额自应交年费期限的次日起(即每年1月1日起算)计算,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会员年费,致其经营中产生问题,服务质量下降而产生损失;被告未向其缴纳会员年费,其一直电话催付,诉讼时效亦无超过,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在2014年以会员的名义在其处消费,对此向本院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6日及2014年7月20日、签单人均为Paul、金额分别222元及390元消费单,以及相应银行刷卡支付凭证。
被告认为,上述消费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签字亦非其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原告制作的消费账单、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会员章程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制订的会员章程,原、被告均确认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与法不悖,该会员章程与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原、被告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被告是否应缴纳2014年至2017年的会员年费。合同法明确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的情形。本案中,根据会员章程、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内容,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反映原、被告签订的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属无固定期限的服务合同。根据原告制作的会员章程明确,被告应按约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原告缴纳次年会员年费,被告据此享受会员权利并接受原告服务;被告欠交年费满一年,则会员会籍自动注销;被告欠交会员年费满三年,则视同会员自动放弃会籍资格。会员章程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会员章程系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应采信有利于被告的条款内容,即会员欠交会员年费满一年,则视同会员放弃会籍资格,会籍自动注销。现被告自2012年12月底前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会员年费,且被告否认自2013年始至原告处消费或接受原告服务,现有证据未有反映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催交会员年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存在消费的事实,被告据此认为其会籍已于2013年12月31日注销,符合会员章程,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间的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至2017年会员年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主张退出会员资格为由认为被告仍具有会员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3年会员年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其2013年应交会员年费及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会员章程、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会员年费,鉴于被告未按约缴纳会员年费致原、被告间俱乐部会员入会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缴费及承担违约金的权利,而原告直至2017年8月8日向被告邮寄账单,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原告曾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向被告主张缴费请求,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2013年会员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至2017年会员年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2元,由原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华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