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4351号之一
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钱明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宋恭源。
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3元、财产保全费214元,由原告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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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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