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435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钱明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宋恭源。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沪0116民初43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4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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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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