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民终4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金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武宜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桐岭镇湾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7188305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广园路广图大厦一楼十八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48296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一审第三人:***,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及两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邦邦矿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68926599L。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一审第三人:***,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上诉人广西中金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邦邦矿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9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确认目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中金公司所持有的万国公司35%的股份不归中金公司所有,中金公司不是前述股份的实际出资人;3.改判万国公司协助中金公司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金公司只是不清楚涉诉股权的隐名股东是何人,但是清楚实际出资人是***,且提供了***出资的证据。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6月5日***转账给中金公司(***盘龙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350万元,附言:投资款:2007年6月6日,中金公司(***盘龙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万国公司3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投资款。上述流水说明,中金公司向万国公司转账的投资款是***支付的投资款,***是涉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鉴于***是涉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查明涉诉股权的隐名股东,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中金公司曾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人,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致使本案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曾重点向中金公司调查万国公司公司成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材料是否是中金公司(***盘龙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中金公司提供了公章存在不一致的回复和证据,但一审判决书对此却只字未提。一审法院曾在庭审中向中金公司询问:万国公司公司成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上述材料是否是中金公司(***盘龙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中金公司经核实后向一审法院书面答复如下:1.《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名或签章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显示万国公司成立时间是在2007年8月16日,因此,上述文书的用印时间发生在2007年5月-8月期间。2.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中金公司即***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6月。收购后截至目前,中金公司无万国公司(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金公司曾向南宁市青秀区政务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办理“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华公司”的调阅和打印工商登记内档,但中金公司需要万国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方可办理,故中金公司现在没有掌握到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上述材料,日前也无法调阅。3.根据以上事实,万国公司成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上述材料是否是原武宜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确实无法确认。4.根据中金公司掌握的且经万国公司当庭确认的《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用印与***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确实不同,肉眼可见的差别是:备案登记的公章有一串数字4513240000565,但是《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签章处关于武宜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无上述数字。一审法院却未对上述印章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核实、调查,且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却只字未提,属于遗漏重要事实。三、一审判决书存在其他错误。中金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前已更换为***,且***在一审开庭时出庭、发言,但一审判决书仍记载的是开庭前的代理人,此处存在错误,也显示一审判决书存在程序瑕疵问题和不严谨性。四、一审中,中金公司已经充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中金公司不是涉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万国公司有义务配合中金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8月6日,万国公司公司成立,中金公司应朋友第三人***的要求,作为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万国公司35%的股权,中金公司向万国的出资款均为***提供。万国公司成立后,亦按照万国公司的安排全部归还***。根据万国公司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除中金公司外,万国公司的股东还有***、***、***以及南宁邦邦矿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万国公司的总经理。自万国公司成立以来,中金公司从未参与过万国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未参与分配过任何利润分红,万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中金公司参与万国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比如中金公司参与的股东会决议、中金公司在万国公司处有任何管理人员、中金公司曾对万国公司质询或建议等等经营管理事务,中金公司如果为实际股东,从万国公司成立以来至今,中金公司从未享有过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最基本的分红权,万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金公司有从万国公司那里获得任何分红等。2009年4月1日,万国公司出具《关于***盘龙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声明》(以下简称“《承诺声明》”),其中载明:第一,中金公司于2007年6月入股南宁万国350万元,至2008年12月31日中金公司因资金问题向万国公司申请借回股本350万,经双方协商2009年4月1日起,中金公司实为已退出万国公司35%股份;第二,万国公司找到接替的法人股东后再与中金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在此阶段如万国公司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债权债务等问题均与中金公司毫无关系,中金公司不需为万国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1月9日,邦邦公司以及***等主体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中金公司2007年对万国公司的出资行为只是帮忙,不投资。2018年3月7日,***等主体出具一份《***》载明:中金公司在2007年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与了万国公司的注册登记,但是中金公司并未介入万国公司的经营,并与万国公司协定不参与经营不参与分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承诺万国公司股权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人承担,与中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商务部有关文件规定审核典当企业设立申请,把握以下监管要求:(一)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考虑到中金公司持股35%,满足上述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占全部股份的1/3监管要求。上述规定与上述万国公司以及相关第人出其的声明、***以及证明等相互印证,能证明当时为满足监管要求中金公司名义持股万国公司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目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中金公司所持有的万国公司35%的股份不归中金公司所有,中金公司不是前述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根据万国公司出具的《承诺声明》,万国公司应当配合中金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承诺声明》盖有万国公司的公章,其内容也与原万国公司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一致,是原万国公司双方关于股权代持一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金公司有权要求万国公司配合中金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中金公司在万国公司成立后因股权收购而发生了多次股权结构和人员的变动,现今中金公司的股权由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100%持有,过往参与股权代持一事的人员均已离开中金公司。中金公司现不清楚涉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何人,因此应当由万国公司明确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配合中金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将中金公司所持有的万国公司35%的股份变更登记全实际出资人名下。如果万国公司不能明确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根据《承诺声明》,万国公司也有义务配合中金公司向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回购或令第三人受让涉诉股权等方式。
万国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中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目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中金公司所持有的万国公司35%的股份不归中金公司所有,中金公司不是前述股份的实际出资人;2.诉讼费由万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0日,《万国公司章程》载明:“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各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公司根据验资报告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各股东情况如下:1.武宜县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2.邦邦公司;3.姓名:***,男,身份证号码:4527251********;4.姓名:***,男;5.姓名:***,女,身份证号:×××1043;6.姓名:**,女,身份证号:45010419********;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武宜县盘龙铅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350万元,占注册资本35%;邦邦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注册资本2%;***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古注册资本30%:***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190万元,占注册资本19%***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80万元,占注册资本8%:**以货币形式出交人民币60万元,占注册资本6%以上出资时间确为2007年6月8日”。以上各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的全体股东签名处加***或签名。
2007年6月5日,***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邦邦公司、***、**、***、***存款人就万国公司开始银行账户意识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方并就万国公司开户事宜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万国公司开户账户尾号为0289。***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邦邦公司、***、**、***、***分别在上述申请书和管理协议中签名**。
2007年6月6日,***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向万国公司转账支付3500000元,附言“投资款”。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西分所向万国公司出具《银行询证函》,截止2007年6月7日,本公司(筹)股东缴入的出资额列示如下:……***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纳入日期为2007年6月6日,金额3500000人民币,款项用途投资。
2007年8月16日,万国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系万国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5%,出资额为3500000元,认缴、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6月14日。
2007年8月24日,万国公司向***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20000元。
2018年1月9日,邦邦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上载:“******龙铅锌矿应朋友***要求,曾在2007年间,万国典当行成立之时,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入股35%作为该行的股东,并声明只是帮忙,不投资,不参与经营。由于该行为均发生在盘龙公司股权转让给中金岭南之前,与贵公司无关,并对在盘龙公司股权转让后没有注明此事,表示万分抱歉。特此证明。”邦邦公司在上述证明落款处**并有***签名。
2018年3月7日,***作为广西丹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盘龙铅锌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一份《***》内容为:“2007年原武宜盘龙矿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与了万国典当公司的注册登记,属于其股东之一,但是我们并未介入该公司的经营,并与万国协定不参与经营不参与分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目前万国公司在股东权益问题上产生了侵占权益刑事案件,目前在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调查。由于2011年后原***龙公司已经更改为广西**中金岭南盘龙矿有限公司。为了使案件调查过程中不节外生枝,我本人承诺原万国公司股权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广西**中金岭南盘龙矿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特此承诺。”
2022年4月25日,中金公司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中金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外人***向***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500000元,附言“投资款”。***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2007年8月27日、2007年9月29日分别向案外人***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的转账记录。
另查明,中金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曾用名为***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动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公司登记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出资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本案中,中金公司诉请登记在其名下的万国公司的35%的股份不归其所有,其不是前述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并称不清楚涉诉前述35%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何人。万国公司则对中金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依法应为万国公司的股东,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金公司作为万国公司的发起股东,依法出资、验资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金公司作为万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长期登记为万国公司股东,现其未提供证据存在相关股权代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万国公司依法经过减资程序,故中金公司主张确认其不是万国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中金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这一实质要件和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
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继而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一、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本案中,万国公司2007年8月16日设立,此时,我国实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中金公司履行了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并登记为万国公司的股东。故中金公司取得万国公司的股权为原始取得。中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向***盘龙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500000元,附言“投资款”仅能证明该投资款有可能系***提供,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
二、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或原因。由此观之,仅以实际行使了股权为由主张股东身份不能获得支持,但这并不妨碍“实际行使股权”这一事实特征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该类纠纷中应当对隐名股东主张的股权代持期间,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予以考查,且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应当对其主张的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中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或者***指定的股东实际代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三、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一般而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封闭性特点,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股权代持情况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情况往往是知悉的,且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涉及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亦可能冲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故应当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进行考量。本案中,中金公司提交的邦邦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于2018年3月7日出具《***》,从内容上看,仅属于当事人一方陈述,且对代持股权的事实未作出明确的表述。中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万国公司的其余四名自然人股东知悉其股权系代持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广西中金岭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