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红塔区研和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小街街道办***村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6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水泥买卖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款项,至今未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宏峰公司未答辩。 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成公司支付宏峰公司货款553938.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2157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汇成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峰公司供给汇成公司散装水泥,出厂价为270元/吨(含税),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当月结算日,25日后双方对账,需方须于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宏峰公司按约定交付汇成公司水泥。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汇成公司共欠宏峰公司水泥款2060785.80元。在2013年2月、11月和2014年1月,宏峰公司向汇成公司发出了企业询证函。2015年8月17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汇成公司确认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期间由宏峰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5年8月13日汇成公司尚欠宏峰公司水泥款553938.8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宏峰公司同意汇成公司自签订此协议之后汇成公司必须在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欠款。2、如果汇成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甲方欠款,汇成公司应负违约责任。……。同时汇成公司还应当***公司支付欠款金额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汇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宏峰公司与汇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汇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宏峰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峰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汇成公司对未支付宏峰公司货款及应当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市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3938.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2157元(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市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案,汇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对宏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对宏峰公司诉讼主张的货款及利息起算时间亦无异议,一审判决汇成公司支付宏峰公司相应货款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汇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付款期限,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汇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汇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刘 惠 代理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