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26民初742号
原告:云南俊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策,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俊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波公司)与被告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之策,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6790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82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367905.64元,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向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因被告销售的水泥按约定要负责运输送货,被告将该水泥销售的运输交由原告承运,运费按月结算,直至2014年1月被告停止向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水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302245.64元。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283430元,2014年1月支付500000元,2014年7月支付150000元,现尚欠原告运费36790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宏峰公司辩称,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与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高公司),因2013年被告与建高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是建高公司自己提货,所以运输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建高公司,产生拖欠运费之前原告也多次向该公司索要过运费。2、被告在本案当中的地位是代收代付运费,被告从建高公司代收运费之后再将运输费用付给原告。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向云南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因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故被告将所销售的水泥交由原告承运,约定运费按月结算。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302245.64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运费283430元,于2014年1月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7月最后一次支付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7905.6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67905.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欠款金额367905.64元,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7827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67905.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82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367905.64元,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云南俊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67905.6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82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367905.64元,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6元,减半收取3768元,由被告峨山宏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