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40号 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楠,女,199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长***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2450号节能环保产业园A2栋12、13楼。 法定代表人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冶公司)诉被告长***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叶、刘淑楠,被告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逾期未付检测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利息损失共计10831.89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就矿样、物料、土壤等检测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送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检测后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分析报告单,双方就检测数量和金额核对一致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检测费用。2017年前双方合作基本顺畅,被告都按惯例支付了检测费用,但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了多批次矿样、物料、土壤等检测,双方结算检测费共计16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迟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100000元未支付,所欠检测费本金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0831.89元,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崇德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检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就检测费用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不能凭原告单方提交的检测费用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交的9张《样品收样单》既无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也无相应合同的约定,因此对原告单方提交的《样品收样单》上记载的检测费用标准来计算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的义务没有完成。根据原告**,仅仅只是将检测报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被告相关人员的邮箱里。作为检测报告,对内、对外均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相关检测人员的签字和其单位**的原件,否则这样的检测报告对被告来说就等于白纸一张。被告也曾经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原件,但原告均未提供。现被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发送,缺乏依据。3、原告所发的邮件收件人也无法核实就是被告的员工或指定的对接人,被告现也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该邮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矿冶公司为被告崇德公司提供矿样、物料、土壤等样品检测服务,被告崇德公司2017年5月19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23900元、2017年5月23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200元、2017年5月24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52800元、2017年5月24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8800元、2017年5月27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6800元、2017年6月8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750元、2017年6月8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050元、2017年6月14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300元、2017年6月16日送检样品检测费用计150元,共计20575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上述样品的检测报告,并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2017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结算,确认检测费结算金额为16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开具160000元检测费发票。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60000元,其余检测费100000元经原告催付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样品收样单、分析报告单、电子邮箱截图、发票、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矿冶公司为被告崇德公司提供矿样、物料、土壤等样品检测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矿冶公司向被告崇德公司出具了样品检测报告,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结算,确认检测费结算金额为160000元,且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开具160000元检测费发票。但被告仅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60000元,其余100000元检测费未向原告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长沙矿冶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元,被告长***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