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6584号 原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2450号节能环保产业园A2栋12、1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与被告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工资1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错误,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8日,原告和湖南定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公司)签订了《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至定安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系根据定安公司指示和双方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的代支付行为,被告实际上是和定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10950元,该所谓绩效金额也无法确定。被告提出的绩效考核方案系定安公司制定的,被告也是按照定安公司的规章制度上下班,在计算所谓的绩效时是定安公司员工与被告进行的结算、确认,原告并不知情。三、为查请本案事实,应当将定安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裁决错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争议***员会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的,如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原告崇德公司作为被告杨**的用人单位,在发生涉案纠纷后,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裁决,崇德公司应支付杨**绩效工资10950元,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崇德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付承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