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长某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特233号 申请人:长***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2450号节能环保产业园A2栋12、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 申请人长***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1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崇德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1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杨**与崇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8日,杨**与湖南定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杨**的劳动关系已经转至定安公司,杨**向崇德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系根据定安公司指示和双方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的代支付行为,崇德公司实际上是和定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崇德公司没有理由向杨**支付绩效工资10950元,该所谓绩效金额也无法确定。杨**提出的绩效考核方案系定安公司制定的,杨**也是按照定安公司的规章制度上下班,在计算所谓的绩效时是定安公司员工与杨**进行的结算、确认,崇德公司并不知情。三、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将定安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裁决错误。 杨**辩称:一、杨**与崇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杨**于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就职于崇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购买了职工社保、住房公积金,按公司规定在钉钉软件上考勤打卡等。在此期间未与其他企业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等等。2.对于崇德公司提交的《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杨**在仲裁开庭前并不知晓,且《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中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本次诉讼中部分劳动报酬产生的时间不在此时间范围内。对于公司与合作商内部的关系,杨**作为员工没有核查的义务。二、杨**提交的绩效表数据真实,来源有效,且崇德公司此前知晓绩效表上的项目情况,并认可绩效发放的流程。据此,崇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杨**与崇德公司就本案的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后,杨**以崇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裁决崇德公司支付杨**绩效工资12350元(其中2019年1月3650元,2019年10月1400元,2020年3月4450元,2020年4月2850元);二、裁决崇德公司支付杨**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10号裁决书,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杨**入职崇德公司。2019年10月18日,杨**与湖南定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并约定定安公司的责任包括:“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须承担职卫板块所有人员工资、社保、福利及日常费用的支出”。2020年6月30日,杨**离职。另查明,杨**在职期间,其工资一直由崇德公司账户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崇德公司为其缴纳。庭审中,崇德公司认可杨**主张的2019年1月的绩效工资3650元,但主张要等项目归档之后才同意发放。另查明,杨**提供了2020年3月和4月绩效工资表,工资表上注明其2020年3月的绩效工资为4450元,2020年4月的绩效工资为2850元,但崇德公司以再工资表上签字的人员系与其订立承包协议的湖南定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效责任公司的员工为由不予认可。杨**就其主张的2019年10月份的绩效工资未提供第三方签字确认的绩效工资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终局裁决如下:一、崇德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支付绩效工资10950元;二、对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崇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杨**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现已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崇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1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锴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