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6598号
原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2450号节能环保产业园A2栋12、1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第三人:湖南定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路27号麓***C4栋1209-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定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324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错误,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8日,原告和定安公司签订了《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转至定安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系根据定安公司指示和双方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的代支付行为,被告实际上和定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32495元,该所谓绩效金额也无法确定。被告提出的绩效考核方案系定安公司制定的,被告也是按照定安公司的要求上下班,在计算所谓的绩效时是定安公司员工与被告进行的结算、确认,原告并不知情。三、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将定安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裁决错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3日就职于原告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购买了职工社保、住房公积金。就职期间,均按照公司规定在钉钉软件上考勤打卡,填写工作周报,年底提交工作总结。2、被告入职以来,月基本工资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4100元,并于入职第二年增加了50元/月的工龄工资。3、对于原告提交的《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被告在仲裁开庭之前从未知晓过;对于原告提交的《事业部工资发放表》,仅表明被告对发放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至于公司与合作商内部的关系,被告作为公司员工没有核查的义务。二、被告提交的绩效表数据真实,来源有效,且原告此前知晓绩效表上的项目情况,并认可绩效发放的流程,理由如下:1、绩效表上的项目均有合同编号,原告财务部有合同统计表;绩效表上的报告书均有报告编制人员(被告)亲笔签字、原告公司法人印章、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公司总经理签名说明原告对项目情况是知晓的。2、绩效表上有原告公司部门主管(***、周庆)的签字,说明数据真实有效。每月技术人员(被告)将己完成的项目上报,由部门主管制成表单,经原告公司财务副总、总经理签字后发放,此前的绩效一直如常发放,说明原告知晓并认可绩效的发放流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定安公司述称:按照承包协议第3条第4点,原告应该要支付员工的绩效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入职崇德公司,担任技术报告编制一职,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合同第七条劳动报酬约定:被告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原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的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4100元,如发生工作岗位调整、物价变化及经营亏损,原告有权对上述工资适当调整。原告主张其工资包括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4100元加绩效工资。2020年4月23日,原告离职。
被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崇德公司支付***绩效工资32495元(其中2019年1月9650元,2020年3月12070元,2020年4月10775元)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2021年3月19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11号裁决书,裁决:崇德公司支付***绩效工资32495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崇德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9年10月18日,原告崇德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定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1、费用承担:甲方承担办公场地费等费用、采样设备采购及校核费、实验室设备采购及维修费、资质延续费;乙方承担: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采样设备维修、福利、差旅、接待、印刷、邮费及相应财务费用等。合同第四条乙方责任与权利的责任约定:4、自行招聘人员,不纳入甲方公司的正常劳动关系管理,可由公司代发工资、代扣社保等相关费用,代扣代缴行为不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次协议约定时间为一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2.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崇德公司按月向***支付了工资。***主***公司以报销款及绩效工资形式或者通过第三人安定公司员工周庆发放其绩效工资。
3.崇德公司为***缴纳了社保。
4.根据***提交的其与周庆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2020年3月、4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12070元、10775元。
5.根据***提交的《事业部1月份个人绩效》,***2019年1月的绩效为9650元。崇德公司当庭予以认可该月绩效金额且认可未向***支付。
6.2020年4月23日,崇德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于2018年4月2日进入我司从事报告员工作,现于2020年4月23日双方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和社保等方面的问题均已结清或协商解决,不存在任何争议。员工郑重承诺离职之后严格保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11号裁决书、《离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2018年4月2日起进入崇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崇德公司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并对***进行用工管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崇德公司以其与第三人定安公司签订的《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19年1月的绩效工资9650元。崇德公司当庭认可该金额且认可未向***支付,故崇德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的绩效工资9650元。关于2020年3月、4月的绩效工资。虽然崇德公司以《职业卫生业务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由主张绩效工资支付主体为安定公司且不认可***主张的金额,但结合***系与崇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及绩效由崇德公司发放的事实,崇德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3月、4月的绩效工资。崇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绩效数额,根据***提交的其与第三人安定公司员工周庆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2020年3月、4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12070元、10775元。故崇德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2020年3月、4月的绩效工资共计32495元(9650元+12070元+10775元)。
另,关于***在涉案劳动仲裁时申请的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11号裁决书未予以支持,***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32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崇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