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696号
原告:***,女,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江苏高科技氟化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714842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系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2319.86元,要求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按6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部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6788.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3时36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车上搭载**)在常熟市福支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福隆加油站进口处,遇同向行至事故地右转弯的被告***所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正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电动正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不负责任。苏E×××××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也有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具体赔偿看保险公司怎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我方愿意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18297.26元。4.***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5.常熟市海虞镇福山大众快餐店经营者**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该快餐店工作,月收入1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至2016年11月1日。6.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在常熟市海虞镇福山大众快餐店工作的同事,收入均是1800元/月,均系现金发放,事发时其和原告一起去买菜,事故发生后其休息了一个月,原告六个月没有上班。7.常熟市海虞镇福山大众快餐店经营者**于2017年3月28日到庭陈述称,其自2000年起经营该快餐店,***到快餐店工作至今已四年,工资为60元/天,月收入基本为1800元,工资为当月结清。交通事故发生后,***大约有半年时间没来上班,在此期间其临时雇佣了其他人,因此***休息期间是没有工资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需扣除25%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扣除的依据、扣除的药品明细及相应的医保范围内相同或相近疗效的药品明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3时36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车上搭载**)在常熟市福支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福隆加油站进口处,遇同向行至此地点右转弯的***所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时,***所驾电动正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不同程度受伤,电动正三轮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查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无号牌正三轮车行至事故地,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右侧车辆情况疏于观察,右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6]第J04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手背软组织裂伤”,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5月7日出院;另于2016年6月2日、11月6日在该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6年5月10日、5月17日在常熟市海虞卫生院福山分院进行了门诊换药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8297.26元。2016年11月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原告的内固定物无特殊情况不需取出。2016年11月6日,苏州同济***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定。2016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11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0时至2016年12月5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0时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系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其驾驶苏E×××××车辆去福隆加油站加油。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182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050元[50元/天×(90-9)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合计为110645.2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方按60%比例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系职务行为,则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审理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索赔权利,故本案中无须预留赔偿份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2797.2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85328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3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5317.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按6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90.36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1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467元由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