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9920号
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高科技氟化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714842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昌润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334300097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510.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共签订购销合同13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羧甲基纤维素钠共计18.95吨,计货款为363037.5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262527.40元,余款10051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
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合同1份;3、送货单13份;4、增值税发票12份;4、收款收据、收款凭证;5、对账函、明细表1份;6、退货通知单。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羧甲基纤维素钠,至2017年12月23日业务结束时,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3037.50元的羧甲基纤维素钠。被告仅支付了262527.40元,余款100510.1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510.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510.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聊城沃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