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

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4454号 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高科技氟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模环乡工业园区龙山路32号。 负责人:***。 被告: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环村西路自编3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威怡公司)诉被告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下称源春分公司)、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源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春分公司、源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间,原告与被告源春分公司一直进行“威怡牌”羧甲基纤维素钠的货物买卖,数量共计30.425吨,人民币476477.5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被告源春分公司在支付了416477.5元价款后拒不支付相应款项,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源春分公司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6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务对账函一份,上载明截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对此财务对账函进行了**确认。根据《公司法》之约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源春分公司作为被告源春公司之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源春公司承担。 被告源春分公司、源春公司均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威怡公司与源春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源春分公司供应5吨“威怡牌”羧甲基纤维素钠,约定单价15500元/吨,总金额为77500元(含税),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发货至龙游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30日付款”。2018年7月27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发送至被告源春分公司。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源春分公司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7500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源春分公司发送《财务对账函》,载明源春分公司截止2019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源春分公司在该《财务对账函》上“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源春分公司自2017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发生往来的总金额为476477.5元,源春分公司已先后支付货款416477.5元,目前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财务对账函》、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往来明细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威怡公司与被告源春分公司存在化工原料的买卖关系。被告源春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有《财务对账函》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源春分公司支付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票到30日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源春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源春分公司系被告源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源春公司应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源春分公司、源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威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广州源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62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