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407民初659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上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枫路**晶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排除对原告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千山公司收购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上明确,千山公司以205万元收购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在2012年11月19日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调整同意书有明确表示。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45万元入股千山公司占股10%,所持股份以***名义代持。在2014年6月21日千山公司股东大会上也明确表示,千山公司有10%的股份仍为原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实际持有,但由***代持。千山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股东决议及增加资金文件都不是***本人签字且***不知情。***不是真正的股东,只是郴州市湘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代持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本院(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向本院提出了异议。202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湘0407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裁定书已告知原告***:“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3日,本院将(2020)湘0407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2020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本院作出的(2020)湘0407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原告***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