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4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上倪路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3913、3915、3917、391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579号民事裁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湘0407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4月17日邮寄起诉状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18日签收了上述邮件。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5月5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事实认定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存款15万元人民币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款的冻结;2、案件受理费由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8)湘0407执恢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千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在收到裁定书后,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湘0407执异3号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4月4日***签收该份裁定书。2020年5月15日,***向该院递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快递EMS(快递单号:1168815653125)明细单,拟证明其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被上诉人湖南恒光化工有限公司经质证,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快递单号:1168815653125)邮寄起诉状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该邮件于2020年4月18日妥投,签收人为“石鼓法院门卫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20年4月4日签收湖南省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404执异3号裁定书后,于2020年4月17日将起诉状交付邮寄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十五天起诉期。一审法院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的起诉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另,本案系基于新证据指令审理,不以错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5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